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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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85號、97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雄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王偉勤 」國民身分證正本貳張(含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壹枚)、影本壹張(含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王偉勤」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其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磁紀錄、「萌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本壹張、「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各壹張、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說明文件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王偉勤」國民身分證正本貳張(含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壹枚)、影本壹張(含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王偉勤」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其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磁紀錄、「萌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本壹張、「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各壹張、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說明文件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曾俊雄於96年3月上旬,為預備偽造上市公司股票質借牟利,惟恐其身分曝光遭查緝,而欲藉由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及行動電話以供前揭目的使用。 張隆賓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犯罪聯繫使用,仍基於幫助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上旬某日,經曾俊雄依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與張隆賓取得聯繫,雙方約在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見面,由張隆賓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曾俊雄,助其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犯罪聯繫之工具。曾俊雄取得上開購自張隆賓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持之與具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之 徐自強 、 陳建安 聯繫,由曾俊雄以1萬2,000元代價,委由徐自強提供其本人之照片數張,於96年3月26日郵寄至曾俊雄所租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臺北北門郵局)第10918號信箱內予曾俊雄,曾俊雄則分別於96年3月26日及3月28日,以不知情之 何維正 名義匯款2,000元及1萬元至徐自強所申設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作為報酬。嗣曾俊雄於96年3月27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將前述徐自強之照片交付予陳建安,並先交付訂金5,000元予陳建安,委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陳建安隨即於同年3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住所,以自備之電腦主機、掃瞄器等機器設備,將徐自強之相片分別掃描於偽造之2張「王偉勤」國民身分證上,及黏貼於偽造之「王偉勤」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印文,而偽造「王偉勤」之國民身分證
2張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另於96年3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交予曾俊雄,曾俊雄當場另行支付陳建安尾款即現金4萬元作為報酬(張隆賓、徐自強、陳建安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曾俊雄另自96年3月間起與經由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軍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由曾俊雄以購得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
om.tw)與「黃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相互聯繫,曾俊雄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黃軍間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相互交付或收受如附表所示供偽造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上市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股票之影像電子檔案,互為確認或修改。曾俊雄並為洽談相關偽造股票細節,更於96年4月間起,多次前往大陸地區與「黃軍」本人見面,並先交付「黃軍」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曾俊雄因「黃軍」遲未能製造並交付偽造之股票正本,致未能遂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 嗣經警 於96年1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市○○路○段○○○巷○號21樓之5曾俊雄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王偉勤」國民身分證正本2張及影本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其所有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用之萌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本1張、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各1份、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說明文件2紙,並經司法警察另扣得附表編號1至9之電磁紀錄;另於97年1月22日經警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市○○路○段○○○巷○○○○號陳建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建安所有用以偽造上開身分證、駕照證件使用之電腦主機2組、彩色雷射印表機、彩色噴墨印表機、掃描器、傳真機、裁紙器、鋼印打印器各1台、行動電話2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尺2把、印製偽造文書用紙2包、偽造文書相關文件成品及半成品1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俊雄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隆賓、陳建安、徐自強等人供(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7年6月12日中管字第0972101251號函1紙及所附徐自強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開戶資料表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7年6月17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1紙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3773號卷第269至277頁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信箱帳號mars00000000之IP位置查詢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與黃軍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鑒證專用章」、「 張忠謀 、 曾繁城 、 蔡力行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反面影像電子檔案影像電子檔案列印、曾俊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聲搜卷第12至25頁、第56至103頁背面、第104至122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5至124頁背面、偵字第3773號卷第123至193頁、第80至133頁、第194頁參照),復有偽造之「王偉勤」國民身分證正本2張及影本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曾俊雄所有之萌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本1張、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各1份、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說明文件2紙;陳建安所有用以偽造上開身分證、駕照證件使用之電腦主機2組、彩色雷射印表機、彩色噴墨印表機、掃描器、傳真機、裁紙器、鋼印打印器各1台、行動電話2支(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尺2把、印製偽造文書用紙2包、偽造文書相關文件成品及半成品1件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曾俊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俊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曾俊雄行為後,戶籍法增定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等規定,並於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經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駕駛汽車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曾俊雄就事實欄一、之委請共犯徐自強提供照片,復委
由被告陳建安偽造國民身分證,而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核被告曾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曾俊雄與共犯徐自強、陳建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俊雄與共犯徐自強、陳建安就上開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印文之行為,係屬其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曾俊雄係基於單一偽造證件冒用身分之犯意,委由共犯徐自強提供其本人相片予有犯意聯絡共犯陳建安,由共犯陳建安接續掃描共犯徐自強照片而偽造「王偉勤」之國民身分證2張(均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黏貼共犯徐自強照片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1張(含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印文),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惟該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曾俊雄其所犯亦涉偽造公印文罪名,並據被告對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進行答辯(見本院99年6月8日審判筆錄),故對前揭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尚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曾俊雄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罪,被告與共犯「黃軍」間就上開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交付、收受電磁紀錄之犯行,惟其犯罪日期均極為密接,且被告為預備偽造有價證券而持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附表所示之各交付、收受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實係以預備供偽造「臺積電公司」股票為目的之收集性、重複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交付、收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應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王偉勤、戶政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減刑:
本件被告曾俊雄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一部分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行為終了係在同年5月6日,被告集合行為終了既係在97年5月間,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茲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列「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倘非屬犯人所有,即不在該法條所定,得沒收之列。而所稱「犯人」,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關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即無從對幫助犯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偽造之「王偉勤」國民身分證2張(其上有偽造之「內
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及影本1張(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汽車駕駛執照1張(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文1枚),係被告曾俊雄與共犯陳建安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至黏貼於汽車駕駛執照之徐自強照片1張為共犯徐自強所有,供本件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俊雄及共犯陳建安、徐自強供明在卷,依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於偽造公印文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有偽造之前述公印文及印文,爰連同上開沒收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一併諭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萌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本1張、「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各1張、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說明文件2紙,為被告曾俊雄所有供犯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本院卷第127頁99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變聲器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得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參照),且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電腦主機2組、彩色雷射印表機、彩色噴墨印表機、掃描器、傳真機、裁紙器、鋼印打印器各1台、行動電話2支(含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尺2把、印製偽造文書用紙2包、偽造文書相關文件成品及半成品1件等物,雖為被告陳建安所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9頁參照),且前開物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執行沒收,有該署97年12月17日板檢慎丙字第138698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06至107頁參照),則上開物品既已銷燬滅失,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月4日北院隆刑理98金重訴18字第
0990001788號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曾俊雄曾於96年5月18日以臺積電公司股票為擔保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核准,嗣因臺積電公司股票未能完成偽造而作罷,因認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銀行職員詐欺未遂罪嫌云云,因而函請本院參酌。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之2罪名,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銀行職員詐欺未遂罪嫌與本件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罪,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上開各罪名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得將之區分成3行為,而該3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於目前牽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裁判上一罪,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準此,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銀行職員詐欺未遂罪嫌部分亦得併予審認,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須有向詐騙對象施以詐術,並有使對方陷於錯誤為財物交付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知被告曾俊雄原係日盛銀行業務人員,其為高隆田村公司製作授信申請書,向日盛銀行申請短期股票貸款2億元之授信,並提出該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通過,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召集人 李竹羽 、委員 谷村明政 、 蕭傑夫 、 邱俊樺 等人於96年5月29日核准該增貸之申請,經日盛銀行第5屆第119次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該授信案件,惟需待高隆田村公司提出台積電公司股票約4900張供作擔保後,日盛銀行方可撥款2億元予高隆田村公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日盛銀行授信審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北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第19
4至199頁參照),惟被告供稱申請2億貸款是伊單方面的行為,伊當時為日盛銀行業務人員,因要做業績,所以伊自己向銀行內部先提出申請,伊想說申請下來後再跟高隆田村公司說,該申請案件後來雖提案通過,但仍須提供臺積電公司股票,如果沒有提供臺積電股票,日盛銀行就不會與高隆田村公司簽約,整個申請案件尚須簽署合約才會成立,上開授信審核紀錄表只是日盛銀行對內書面通過,但本件申請案因「黃軍」自始至終無法製作出臺積電公司股票,所以該申請案件並沒有簽約,因此也沒有撥款,銀行實務作業是可以由銀行業務人員先代向銀行提出申請額度,再通知當事人看要不要核貸,但撥款時一定要提出股票,伊自始至終就知道不可能拿出臺積電公司股票,所以也就沒有跟高隆田村公司簽約,2億元的額度也就作廢了(本院卷2第130至137頁參照),而觀諸被告早知悉「黃軍」無法製作出臺積電公司股票,衡情應不及向日盛銀行提出臺積電公司股票而進一步由高隆田村與日盛銀行簽訂2億之增額貸款契約,是被告尚未向日盛銀行為簽約核貸施行詐術之行為,其單方面代高隆田村公司向日盛銀行提出增額貸款申請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詐欺罪之預備階段行為而已,尚不得課以詐欺罪責,甚為明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因警方偵辦得當,防患未然,詐欺行為仍處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之3條銀行職員詐欺罪,均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依照前開說明,不能遽以(銀行職員)詐欺未遂罪論擬,亦不能論以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罪,然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函既認所指被告銀行職員詐欺未遂犯行,與前揭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電磁紀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
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時間│寄件人及電子郵│受件人及電子郵件│交付、收受之郵寄電子檔內│郵件內容卷內││││件帳號│帳號│容(電磁紀錄)│頁別或相關扣│││││││案物│├───┼─────┼───────┼────────┼────────────┼──────┤│1│96年3、4│曾俊雄(│「黃軍」(│曾俊雄將其所有之「萌欣數│扣案萌欣數位│││月間某日│mars00000000@│[email protected])│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科技股份有限││││yahoo.com.tw)││正本及影印自他人之「仁寶│公司股票正本││││││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張、仁寶電││││││「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腦工業股份有││││││股票影本,各以掃瞄機掃瞄│限公司及華僑││││││為影像電子檔案後傳送交付│銀行股份有限││││││予黃軍│公司股票影本│││││││各1份│├───┼─────┼───────┼────────┼────────────┼──────┤│2│96年4月7日│「黃軍」(│曾俊雄(│黃軍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偵字3773號卷││││[email protected])│mars00000000@│證券鑒證專用章」影像電子│第89至91頁│││││yahoo.com.tw)│檔案2份傳送予曾俊雄收受││├───┼─────┼───────┼────────┼────────────┼──────┤│3│96年4月9日│曾俊雄(│「黃軍」(│曾俊雄將自不詳處剪下之「│偵字第3773號││││mars00000000@│[email protected])│張忠謀、曾繁城、蔡力行」│卷第92至93頁││││yahoo.com.tw)││簽名各1枚以掃瞄機掃瞄為│││││││影像電子檔案後傳送交付予│││││││黃軍││├───┼─────┼───────┼────────┼────────────┼──────┤│4│96年4月12│「黃軍」(│曾俊雄(│黃軍將供偽造上市公司股票│偵字第3773號│││日│[email protected])│mars00000000@│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卷第94至95頁│││││yahoo.com.tw)│有限公司股票」正、反面影│││││││像電子檔案(股東王偉勤)│││││││1份傳送予曾俊雄收受││├───┼─────┼───────┼────────┼────────────┼──────┤│5│96年4月16│同上│同上│黃軍將供偽造上市公司股票│偵字第3773號│││日│││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卷第97至99頁││││││有限公司股票」正、反面影│││││││像電子檔案(股東王偉勤)│││││││1份傳送予曾俊雄收受││├───┼─────┼───────┼────────┼────────────┼──────┤│6│96年4月17│曾俊雄(│「黃軍」(│曾俊雄將自不詳處剪下之「│偵字第3773號│││日│mars00000000@│[email protected])│張忠謀、蔡力行」簽名各1│卷第100至││││yahoo.com.tw)││枚以掃瞄機掃瞄為影像電子│101頁││││││檔案後傳送交付予黃軍││├───┼─────┼───────┼────────┼────────────┼──────┤│7│96年4月18│同上│同上│曾俊雄將供偽造上市公司股│偵字第3773號│││日│││票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卷第104至││││││份有限公司股票」反面影像│105頁││││││電子檔案1份傳送交付予黃│││││││軍││├───┼─────┼───────┼────────┼────────────┼──────┤│8│96年5月1日│「黃軍」(│曾俊雄(│黃軍將供偽造上市公司股票│偵字第3773號││││[email protected])│mars00000000@│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卷第109至│││││yahoo.com.tw)│有限公司股票」正、反面及│113頁││││││正面影像電子檔案(股東王│││││││偉勤)各1份傳送予曾俊雄│││││││收受││├───┼─────┼───────┼────────┼────────────┼──────┤│9│96年5月6日│同上│同上│黃軍將供偽造上市公司股票│偵字第3773號││││││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卷第114至││││││有限公司股票」反面影像電│115頁││││││子檔案1份傳送予曾俊雄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