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並無購車之需,嗣後亦無意願與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竟與 張褚澈 (另由檢察官偵辦)、劉宥成(原名劉宏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時任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營業所業務部副主任之 許志舜 (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及時任「廣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2樓,登記負責人 陳勇誠 另行通緝)實際負責人 湛喻晴 (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
95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某處,謀議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車輛,待取得車輛後再由劉宥成持以出售,其中甲○○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金,許志舜則得以因此賺取業績獎金。其5人商議後,即由甲○○佯裝係金大商行倉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充作廣霈公司職員),作為該次虛偽交易之人頭買主,張褚澈則偽充為保證人,於95年9月29日,在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由甲○○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2人再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由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TOYOTA牌、型號ALTIS、18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頭款為6萬5500元,動產擔保總金額為61萬7164元,分期付款總金額為58萬元,清償方式為自95年10月29日起至98年
8月29日止,每月1期每期款為1萬199元,98年9月29日應付期款為26萬199元,甲○○並將上開貸款申請文件交予許志舜,由許志舜委由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 蕭志明 處理申貸事宜。和潤公司於受理上開申貸案後,因不知有詐,誤以為甲○○係真意購買汽車,且有意願分期付款,故陷於錯誤而核准該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申請案,除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3日分3次將車款全數支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外,並於95年10月2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許志舜,原擬由許志舜轉交甲○○,惟許志舜取得該車後,即依其5人上開約定,將該車交由劉宥成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車行牟利。嗣因甲○○並未依約清償,經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和潤公司具狀之指訴,及另案被告即證人許志舜、劉宥成(原名劉宏昌)、湛喻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志明於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陳述。
(三)監聽譯文、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貸款申請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96年度易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三、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一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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