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因飲酒影響其駕駛操控機車之能力,而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撞擊該路段之安全島,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多處擦傷(顏面、左側肩部、左側手肘、左手、兩側膝蓋、腹部)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0時28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七)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八)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自撞安全島而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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