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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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忠
蔡維德共同選任辯護人劉紀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忠、蔡維德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暨論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忠及蔡維德均係臺北縣○○鎮○○路○○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魏慶仁於民國9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右側肢體無力之嚴重腦中風昏迷現象,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當時擔任急診室診治醫師之被告黃永忠診治,詎被告黃永忠明知應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詳加診斷,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而僅以暈眩症之藥物治療,並於93年8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對告訴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被告黃永忠本應注意應馬上會診其他神經內科醫師,對告訴人施作神經學檢查,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下班。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蔡維德接替被告黃永忠擔任急診室醫師診治後,亦未及時察覺告訴人於當日晚間8時11分許,開始出現無法言語等腦中風症狀,而未即時會診其他神經內科醫師,對告訴人施作神經學檢查,以預防告訴人出現再中風之危險,而僅將告訴人置於急診室觀察而未改變治療方式,迨至翌(22)日上午6時30分許,始由淡水馬偕醫院之其他醫師診斷為嚴重腦中風病症,致告訴人迄今仍未痊癒,且因此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經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偵查檢察官以此罪名提起公訴後,由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變更罪名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案證人 魏乾龍魏慶政 、魏陳美蕊、 魏敏莉 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固有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並未於審理中到場接受被告黃永忠、蔡維德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當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判決自無援用之依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所列有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同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查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陳儀 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依法不生具結之問題,且被告、辯護人就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故 陳儀敏 以證人(含鑑定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可作為本案證據。惟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乃係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含自然人、法人及機構),依其特別之專業知識、能力,就客觀存在之事物或現象,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因祇重在專業能力,故無不可替代性。然其進行鑑定之際,亦有因親歷其境,由感官作用,獲悉某些毋庸專業、一般人均能知覺之事實者,就此而言,即與尋常之證人無異,同具不可替代性,學理上稱為鑑定證人,同法第
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即本斯旨,如有具結義務,應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命其出具證人結文;然若所供偏重於須依特別知識經驗,報告其判斷意見者,仍為鑑定人,命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提出鑑定人之結文為已足,當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儀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其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部分,因屬鑑定證人範疇,依前揭說明得為本案證據,然其依特別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意見」,依法已屬鑑定範疇,因其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此部分並非法定證據方法,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所謂法律另有除外規定之適用,縱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5年9月6日編號0000000之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係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依法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至本院卷附醫審會99年3月3日編號0000000之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核係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所提民事訴訟案件中由法院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另案鑑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當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案卷內相關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係各該醫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病歷中所附之檢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影像,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就告訴人就醫時身體狀況所為之檢驗及影像紀錄,其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以文書證據方式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前揭㈡至㈣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157號卷第55、110、112頁參照),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暨論告意旨認被告黃永忠、蔡維德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無非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告訴人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現象,而值班看診醫師即被告黃永忠卻疏未注意而僅以暈眩症藥物治療,迨同日晚間進行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被告黃永忠與接替值班之醫師即被告蔡維德均未發現告訴人已出現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現象,且未及時要求神經內科醫師會診,僅以留院觀察方式消極治療,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而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
五、訊據被告黃永忠、蔡維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送進急診室由伊檢查時,對於問答尚有溝通能力,有說手腳麻,但並無右邊肢體無力情形,而四肢無力與手腳麻不同,手腳麻並非中風症狀,且急診時告訴人並無高血壓情形,後來告訴人病情發生變化,出現意識模糊、不能說話情形,就立刻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雖發現告訴人有腦部缺血現象,因為當時已下班,與被告蔡維德交班時有告知此一現象,請被告蔡維德特別注意,足認伊並無任何醫療業務上過失;被告蔡維德則辯稱:交班時告訴人並無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伊看過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晚間8時許曾對告訴人進行檢查,評估告訴人手腳並無問題,且急診時告訴人血壓很穩定,並無典型中風現象,故認為沒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之必要,告訴人於翌日清晨5、6時出現一邊肢體無力之症狀,伊立刻進行肌力檢查並且安排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處置上並無任何疏失等語。另被告二人均一致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雖顯示有缺血性變化,因無法判斷是多久之前開始,但至少已超過24小時,所以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因為血栓溶解劑必須在症狀出現後
3小時內施打,否則病人會腦部、腸胃出血,因此對告訴人不能給予積極性治療,只能給予消極性治療以防止病情惡化,故告訴人一再質疑被告未及時施打血栓溶解劑,容有醫學上之誤解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93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住處因感身體不適,經其父通報
119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援,救護人員 蕭銀潭高峻德 抵達時,告訴人主訴「暈厥、頭暈、呼吸困難、肢體無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至37分許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護士 馬錦秀 負責檢傷(檢傷結果為三級),當時告訴人主訴「昨晚開始喘,現覺得呼吸困難、手腳麻、頭暈」、「最近有幾次頭暈現象(英文中譯)」,而由值班醫師即被告黃永忠負責診治,經被告黃永忠施以理學檢查,告訴人意識清楚,瞳孔大小2毫米,對光均有反射,眼球有震顫,四肢有麻木現象,肢體可自由運動,初步診斷為急性前庭病變暈眩症,給予藥物治療並留急診室觀察,同日晚間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則交由接班醫師即被告蔡維德負責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蕭銀潭、高峻德、馬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參(以上均為影本,附於第4267號偵查卷第99頁以下、偵續卷第13頁,原本扣案外放),應堪認定屬實。另告訴人於案發前之93年8月5日曾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當時主訴頭暈,且有高血壓,經開立藥物及外用藥膏之事實,有卷存該院94年5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40033456號函暨病歷可佐(第4267號偵查卷第64至68頁參照),未見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前往臺北榮總就醫當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短暫中風之情形。至告訴人援引之淡水馬偕醫院病歷中「AdmissionNote(入院病歷摘要)」雖有「約三星期前發作一次右側肢體(上、下肢)無力情形,持續幾分鐘,前去榮總」(英文中譯)等語之記載(同上卷第104頁參照),然此為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住院醫師依病患或其家屬片面陳述所為之記載,業經證人 吳栢瑞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並非臺北榮總醫師之診斷結果,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前三週即有短暫中風之情形,應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然此為被告黃永忠所否認,辯稱告訴人到院急診時經診察後並無肢體無力或其他典型腦中風症狀,並援引急診病歷中主訴(ChiefComplaint)欄部分僅記載「昨晚開始喘,現覺得呼吸困難、手腳麻、頭暈」、「最近有幾次頭暈現象」等語為憑(第4267號偵查卷第99、100頁參照),則告訴人於送醫急診時是否已有右側肢體無力現象,即應視檢察官所提出之具體事證而定。經查:
1、告訴人雖否認在急診室有親口對檢傷護士、看診醫師口述症狀,然依證人馬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被送進急診室後本人表示昨天開始喘、呼吸困難、手腳麻,後來由被告黃永忠診察時,告訴人又提到會頭昏,曾因昡暈症在臺北榮總看診,所以才在主訴部分加上「頭暈」,病史則記載「昡暈症」,告訴人當時還提到自己在某大學任教等語(偵續卷第49、50頁參照),參以被告黃永忠亦供稱「我有問病患本人,病患說四肢都麻」(偵續一卷第46頁參照),且證人蕭銀潭證稱告訴人送醫當時清醒,會自己描述病情(同上卷第50頁參照),本院認告訴人在急診室所為之相關主訴係其本人所為無誤,則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於急診當時並未主訴肢體無力乙節,即非無據。
2、依卷內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雖勾選「呼吸困難」、「肢體無力」,「文字補述」欄則以手寫記載「患者呼吸困難、肢體無力」,另告訴人病歷中「AdmissionNote(入院病歷摘要)」「主訴」(ChiefComplaint)欄亦有「Acuteonsetofrightweaknessandslurredspeechin0000amof00000000」(中譯為:病患於9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出現突發性右側無力及言語不清)等記載,檢察官並援此主張告訴人於急診送醫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然查,上開紀錄均係救護人員或住院後之負責醫師根據告訴人或其家屬之片面陳述而為記載,並非醫師診察之結果,此經救護人員蕭銀潭、高峻德以及醫師吳栢瑞、 劉光中 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吳栢瑞於本院證稱前揭「AdmissionNote」之主訴部分應該是根據病患本人或家屬之陳述而為記載,不會特別確認病患本身之症狀(本院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劉光中則證稱該部分文字由負責醫師吳栢瑞登載,根據醫療常規會詢問病患或家屬意見後登載,但有時症狀會在入院時消失,至於入院後症狀則會記載在身體檢查部分(本院99年
6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曾於急診時對被告黃永忠主訴有肢體無力之情形;且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之意見:「依急診室病歷記載,病人於93年8月21日10:40就診時,主訴為喘、頭暈及四肢麻木,並無意識障礙、無法言語或或肢體無力等情形,血壓亦顯示正常(收縮壓139毫米汞柱,舒張壓72毫米汞柱),病人雖有高血壓病史,但未告知最近曾出現過短暫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如以上述臨床表現,實難以臆斷為急性腦中風」(本院卷第87頁參照),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急診當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即無所據,則被告黃永忠於急診當時依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判斷告訴人並非腦中風,尚難謂有何醫療業務上之過失。
3、至出院病歷摘要(外放扣案病歷第11頁參照)之病史部分雖載有「ThenhewassenttoourERwhererightsideweaknessandunabletotalkwerenoted」,然依登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復健科醫師 林璇怡 之證述,該部分文字係直接根據「AdmissionNote」所為之紀錄,並未實際詢問病人,也未經急診醫師確認(偵續一卷第150頁參照),另「AdmissionNote」病史欄之原始記載醫師吳栢瑞亦於本院證稱不記得當時如何記載該段內容之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參照),自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逕認告訴人於急診時業經確診有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等症狀。
(三)被告黃永忠雖於偵查中自承急診當時並未替告訴人施以肌力檢查,然辯稱告訴人急診時只有說手腳麻,並未發現肢體無力情形,參以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 潘夙娟 證稱93年8月21日中午時告訴人不在病床上,現場友人表示告訴人去上廁所,而於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2:30頭暈緩解,下床活動無礙」、「14:00呼吸順、精神及活動力可、頭暈緩解」(偵續卷第67頁、第4267號偵查卷第
101頁參照),並未見告訴人經被告黃永忠診治後有一側肢體無力情形。且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略以:「依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月21日10:40就診時有頭暈,身體不適之現象,並無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等情形;惟依住院後之病歷記載,病人於93年8月21日10:40至急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形。倘以急診病歷為準,尚無施作肌力檢查之適切需要;惟如以住院後之病歷為準,則應即時施作完整之肌力檢查,始符醫療常規。目前無法確定急診或住院病歷真實性,因此無法判定黃醫師是否有疏失」(第4267號偵查卷第356頁參照),而住院後病歷(指前揭「AdmissionNote」即入院病歷摘要)所稱病人於9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急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形,依本院前述認定僅為病患本人或家屬之片面陳述,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佐以證人即神經內科住院醫師吳栢瑞、劉光中於本院之證述,足見住院後之病歷(含AdmissionNote)係告訴人自急診室轉出由神經內科接手治療後,再由神經內科、復健科醫師根據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提供之資訊製作,其中對於病人於急診時情況,係事後之轉述記載,若其內容與急診病歷有差異,當以急診病歷之記載為準,則告訴人既未經檢出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形,被告黃永忠於急診當時依醫療常規即無施作肌力檢查之需要,而無業務上過失可言。
(四)又告訴人於93年8月21日晚間6時40至50分許,出現意識改變合併頭痛,意識呆滯,昏迷指數11分(E4M6V1),左邊瞳孔3.5毫米,右側瞳孔4毫米,對光均有反射,溝通時可了解話語,但不能講話,家屬表示告訴人有高血壓,隨即由被告黃永忠排定進行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晚間7時30分許交由接班醫師即被告蔡維德負責,翌日上午6時20分許,由被告蔡維德排定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嗣經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確認告訴人為腦中風等情,有卷附急診護理紀錄、「ProgressNotes(病程紀錄)」在卷可參(第4267號偵查卷第
101、104頁參照),並經被告黃永忠、蔡維德供述在卷,復有斷層掃瞄影像2張為證。公訴意旨雖以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且93年8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告訴人開始出現無法言語之腦中風症狀,被告二人均未立即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施以神經學檢查,顯有醫療業務上過失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不明顯之缺血性變化,並無腦出血現象等語,核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月21日10:40送抵醫院時,並無意識及言語障礙,而根據18:50護理紀錄,病人呈現意識改變及頭痛,溝通時可了解但不語之症狀。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無腦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照)。起訴書雖援引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證稱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顯示告訴人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發覺而有醫療過失,然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法確診腦梗塞中風病症,還需要視其他臨床症狀而定,故第二次電腦斷層掃瞄才能確定告訴人腦中風等語,其中被告黃永忠另辯稱告訴人臨床上沒有一側肢體無力之典型腦中風症狀,所以請接班之被告蔡維德繼續觀察(偵續一卷第64頁參照),核與第二次鑑定所持「病人於8月22日06:30若轉至神經內科醫師診療,根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當時已呈現右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表達言語之症狀,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急性腦梗塞」意見相符(本院卷第88頁參照),另參以「腦梗塞在CT上是一個低密度的區域(hypodensearea),但在發病後第一天內,腦組織的病理變化在CT圖片上可能還看不清楚,如果兩三天之後再追蹤檢查,則低密度的區域就可以顯現出來。因CT的解像力有其極限,所以很小的梗塞(小於2.5毫米)、在小腦或腦幹的梗塞、或早期的梗塞,CT就不易顯現出來,此時腦梗塞的診斷則需靠臨床症候來決定,腦中風初期,CT用來排除腦出血的可能性」(本院第157號卷第158頁「臨床神經學」文獻參照),且證人即急診室護士 許惠珍 證稱告訴人於93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之昏迷指數因不語而顯示異常,但當時告訴人父親還帶告訴人去上廁所,告訴人回來後自己爬上床之臨床症狀(偵續一卷第61頁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即可確認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容與卷存事證不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維德未及時察覺告訴人於93年8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開始出現無法言語等腦中風症狀,而依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有意識模糊、不說話之情形,然依證人吳栢瑞於本院之證述,不語、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並非梗塞型腦中風之特異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病症例如肝腦病變、電解質不平衡、敗血症、癲癇等原因所導致(本院卷第38、39頁參照),則被告蔡維德於當時對告訴人採取繼續觀察之處置,尚難認有何醫療過失。
3、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如於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立即由神經內科醫師會診,應可及時注射施打血栓溶解劑,而獲致良好之治癒效果,然被告黃永忠辯稱溶血栓劑需在腦中風症狀發作3小時內施打,告訴人發作時間無法確定,實際上並無施打可能,核與卷內臺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所載排除條件「輸注本藥前,缺血性發作的時間已超過3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需為否定之內容相符(偵續卷第137頁參照),且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亦認:「急性腦梗塞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溶血治療劑一般需於3小時之內開始注射,溶血治療劑本身是有危險性的。如t-PA也有相當的禁忌,例如:發作時間的不確定;發作時有頭部外傷,或者有癲癇發作等…不宜接受此治療」、「急性腦中風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一般需於3小時之內開始注射溶血治療劑,但發作時間的不確定,是作此血栓劑治療之禁忌,且電腦斷層已有不正常的陰影,故即不建議施打溶血栓劑治療t-PA」(第4267號偵查卷第356至
357頁參照)、「若轉予神經內科醫師診療,需先確認病人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是何時發生,是否剛好於18:
50出現,還是前幾個小時就已經出現,若發作時間可確定在3小時內,且所有條件均符合,可考慮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若真正發作時間不明,則是禁忌條件,不考慮施打」、「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依急診病歷記載,8月21日18:50然病人呈現意識改變、不語之症狀,時間已逾11小時,不考慮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本院卷第88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兩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時,第一次無法確定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之發作時間,第二次則距前次掃瞄已逾11小時,依醫療常規均已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故被告二人未為告訴人施打血栓溶解劑,自難認定有何業務上過失。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目前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肌力3至4分、右手幾無功能、右下肢肌力約4分,可自行走路但明顯痙攣式步態,明顯失語症,與他人溝通有困難等情,固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參照),惟查:
1、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過失犯罪中,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若係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決定性原因者,則注意義務的違背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問題,始具重要性,因此,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之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始有結果不法可言,亦即行為人縱然未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會發生者,則行為人未保持必要之注意之消極行為,對此結果之發生,仍難論以過失刑責。
2、檢察官公訴暨論告以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前疏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行神經學檢查,無以預防告訴人出現再中風之危險,且若及時會診,將可使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等治療方式,而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云云。然依證人陳儀敏之證述,告訴人第一次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中風現象已有一段時間,且已經超過3小時,無法施打溶血劑,也無法進行積極性治療,兩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差不多,期間並未造成新的中風(偵續二卷第84頁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施作神經學檢查避免告訴人有再次中風之危險,顯與事實不符。
3、證人陳儀敏雖證稱電腦斷層掃瞄雖顯示告訴人已經中風24小時以上,但被告二人仍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行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而依病歷所載,被告二人雖有懷疑告訴人腦中風,但並未依醫療常規施以包括肌力檢查在內之神經學檢查,故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整等語(偵續二卷第84、85頁參照),固可認定被告二人未依醫療常規而為相當之注意義務。惟上開陳述中有關「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整」顯屬鑑定層次之「判斷意見」,依前揭認定並無證據能力。且依陳儀敏之證述,告訴人於接受第一次電腦斷層掃瞄時已中風24小時以上,直至翌日清晨轉到神經內科期間,沒有病情擴大或惡化現象,而施作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之目的在於確認中風位置(同上卷第85頁參照),顯見被告有無施作神經學檢查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乙節與告訴人因腦中風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二人就此業務上過失擔負刑責。至於告訴人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之癒後效果,依第二次鑑定所持意見「神經內科醫師會根據病人臨床症狀及可能中風原因,考慮選擇抗血小板藥物或抗凝血劑之治療方式,並密切觀察病人病情變化,後續安排語言、肢體等復健治療」、「腦中風預防勝於治療,此因病人一旦罹患腦中風,即會產生程度不等之神經功能障礙,雖經治療,仍只有不到三分之一機會能恢復到正常功能。另外,病人神經功能恢復狀況,也與中風嚴重度、年齡、潛在疾病及是否獲得良好控制等因素密切相關。病人住院後之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左側中大腦動脈完全阻塞,磁振造影掃描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血管供應區域多處梗塞.此等中風型態,即使用藥物治療,恢復狀況亦不理想,病人除需要規則使用藥物預防再度中風外,亦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改善語言及肢體功能」(本院卷第88頁參照),亦可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之目的並不在於積極性治療,而係復健治療並預防再次中風,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未及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致使告訴人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容有誤會。
(六)實行公訴檢察官另質疑被告二人疏未檢視急診護理紀錄,而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亦有醫療業務上過失,然急診室醫師判斷急診病患病情時,本應依其臨床親自診察之情形,而為急診病患病情判斷;且依案發當時之有效法令及醫療常規,急診醫師本於其專業診治病患,或可參考護理紀錄,但並無必然檢視之義務,急診室醫囑若為「密切觀察病患」,應係提醒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密切注意病患相關病情變化,並予適當及時而有效之處置,該醫囑與護理紀錄之頻次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此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98年7月15日急榮字第0980000204號函可稽;再依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以觀,急診室護理人員均有持續注意告訴人病情,其中血壓部分共計測量九次,且無特別異常狀況,此亦經證人劉光中證述在卷,並無檢察官質疑疏未密切觀察告訴人之情事。
六、綜上所陳,本案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罹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急診醫療過程中有何業務上過失,且被告二人縱使未能及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進行神經學檢查,亦無證據顯示此與告訴人罹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檢察官公訴暨論告意旨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又本案事證已明,故檢察官援引告訴意旨聲請再為鑑定乙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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