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吳柏霖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貳枚、童戒貳枚、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仍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均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12之1號6樓之住處,2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未超過10公克)予綽號「鴨頭仔」之吳柏霖施用。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竑銘 :
1、甲○○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吳柏霖(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日2、3時許與胡竑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兩人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金等交易內容後,於當日某時許,再由吳柏霖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12之1號6樓住處樓下(靠近新興國小之斜坡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交付予胡竑銘,並向胡竑銘收取價金2千元,而共同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予胡竑銘。
2、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6日16時許與胡竑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16、17時許,在甲○○上開位於臺北縣○○鎮○○街住處,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39公克)予胡竑銘。嗣於97年1月16日17時5分許,甲○○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後,適吳柏霖亦至該處找甲○○,而均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當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千元,及在胡竑銘身上扣得其甫向甲○○購得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39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轉讓海洛因予丙○○:
1、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14、15時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予丙○○。
2、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3、14、15時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2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予丙○○。嗣丙○○施用其前述於97年7月13日自甲○○處無償取得之海洛因完畢後,於97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獲,供出毒品源自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1、甲○○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18、1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淡江小鎮賓館」之某房間內,以乙○○竊得之金墜2枚、童戒2枚為代價,販賣價值約5千至6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乙○○。
2、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9日21時許,與乙○○撥打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翌(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優館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1.85公克)予乙○○。
3、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5時許,與乙○○撥打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肯德雞速食店」前,以行動電話2支為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乙○○。
4、甲○○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1日10、11時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雅麗汽車旅館」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6公克)予乙○○,惟甲○○交付毒品後,乙○○尚未給付價金;嗣由甲○○於當日12、13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撥打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聯繫後,於當日13時許,由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雅麗汽車旅館」前,向乙○○收取價金1千元,而共同販賣該第一級毒品予乙○○。嗣因如事實一㈢之2所述丙○○施用其自甲○○處無償取得之海洛因完畢後遭警查獲,供出毒品源自甲○○,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甲○○另販賣毒品予乙○○,配合現譯追蹤,於97年11月21日
13時許乙○○施用其前述甫自甲○○處購得之海洛因完畢後遭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吳柏霖、胡竑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6月9日審理筆錄)。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吳柏霖、胡竑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並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而辯護人固以證人吳柏霖於偵查中陳稱:「其剛才是因為害怕才說謊」,及經檢察官依其先後陳述內容,告知其所涉各相關事實可能涉嫌偽證、轉讓毒品罪嫌等情,又證人胡竑銘亦因檢察官依其先後陳述內容,告知可能涉嫌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嫌等情,而認其等在偵訊筆錄中之證詞可能受影響,不具可信性,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吳柏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其具結作證之偵查筆錄(即97年1月17日、97年3月4日偵查筆錄),主張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審理卷附歷次吳柏霖筆錄),而檢察官依證人吳柏霖、胡竑銘陳述之內容,諭知可能涉嫌犯罪之罪名,俾使證人得斟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辯護人以此爭執偵訊筆錄之可信性,尚無可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等偵訊筆錄之作成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11月12日、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6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至㈣所述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轉讓海洛因予丙○○、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㈠、事實一㈠部分:96年12月份吳柏霖來找伊,可能是毒品放在桌上,吳柏霖自己拿去用,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他拿去幾次,伊沒有發現吳柏霖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又伊和吳柏霖於96年12月間也曾經一起合買過1、2次毒品,
1個人出500至1千元,伊和吳柏霖一起去五股那邊找綽號「阿姐」的人買了1、2次,「阿姐」拿給伊等時就已經分成兩包,當場伊等就1人拿1包;㈡、事實一㈡部分:97年
1月2日那次,伊與吳柏霖、胡竑銘一起向「阿姐」合買甲基安非他命,1人出2千至3千元,是胡竑銘打電話給伊和吳柏霖說要合資,胡竑銘拿錢來時是吳柏霖向他收的,收錢的地點是他們自己約的,伊不清楚,胡竑銘出的錢是伊和吳柏霖一起去找「阿姐」前就已經拿了,伊和吳柏霖去找「阿姐」,胡竑銘在家等消息,伊和吳柏霖向「阿姐」拿了1、
2克的毒品,「阿姐」拿給伊等時就已經分成兩包,但當天伊沒有回去淡水,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柏霖,叫他轉交給胡竑銘;97年1月16日那次,胡竑銘先打電話說要來找伊,胡竑銘一進來不到1分鐘,伊還沒有和胡竑銘講到話,伊沒有拿毒品給胡竑銘,胡竑銘也沒有拿錢給伊,胡竑銘進來後,吳柏霖就和警察一起進來,伊不清楚胡竑銘身上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㈢、事實一㈢部分:伊和丙○○是工作認識的,但伊從來沒有轉讓毒品給他過,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1個朋友給伊用的,使用起迄時間伊不確定,伊不曾於97年7月9日、7月13日以該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後相約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見面;伊根本沒有接過他的電話;㈣、事實一㈣部分,乙○○是伊朋友的女朋友,伊平常與乙○○沒有聯絡,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9至11月間乙○○曾跟伊通過電話,但號碼伊不記得了,伊於97年9月
15日、11月9日及10日、11月20日、11月21日均沒有與乙○○見面,伊只記得乙○○有打過電話給伊,她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云云。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㈠、㈡部分,吳柏霖及胡竑銘的說詞,前後反覆,何者為真無法確定,不能單憑無法確定真偽的證詞來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事實一㈢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14、15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鎮○○路○○○號8樓屋頂,與丙○○所證述交付毒品地點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兩者相距3.6公里,開車尚需7分鐘,人無分身,豈有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地點;又該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僅有清晨3時、下午14、15時許有通聯紀錄,並無當日晚間22時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之通聯紀錄,且該電話當日3、14、15時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縣○○鎮○○路○○○號8樓屋頂、臺北縣○○鎮○○街○○號7樓頂,兩者分別距離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3.6公里、2.7公里,開車均尚需7分鐘,被告亦無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地點。事實一㈣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訴人所指之乙○○於97年11月9日、11月20日、11月21日通話後,並無聯繫後續見面之譯文內容,顯見被告與乙○○實際並未見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又證人乙○○證稱綽號「豆子」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監聽譯文顯示97年11月21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同,且證人乙○○經警查獲後亦無法指認綽號「豆子」之人,顯見97年11月21日下午根本無人與乙○○見面,否則豈有無法指認之可能云云。
參、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㈠所述,於96年12月間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之事實:
1、業據證人吳柏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是朋友,他之前有請過伊毒品;甲○○有提供毒品給伊施用,時間都在96年12月間,有提供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都是在他淡水住處提供給伊,他沒有向伊收取任何費用,因為是朋友請伊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㈢第9至12頁之97年3月
4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表示甲○○於96年12月間有提供毒品給伊使用,那是甲○○拿給伊吃的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經核證人吳柏霖就被告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梗概,前後所述一致。且核與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綽號「鴨頭仔」之吳柏霖曾來過伊的住處吸食過毒品,伊等會一起吸食,伊有同意他拿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吳柏霖於96年12月有來過伊那邊等情(見本院99年6月9日審理筆錄)相符。
2、至被告雖曾辯稱:96年12月份吳柏霖來找伊,可能吳柏霖是自己拿去用,沒有告訴伊,或伊曾於96年12月間與吳柏霖1人出500至1千元合資購買毒品,當場1人拿1包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節所辯與前揭互核相符之吳柏霖證述及被告自身供述明顯矛盾,顯屬被告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如事實一㈠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㈡之1所述,於97年1月2日與吳柏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事實:
1、業據證人胡竑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先認識甲○○,經由介紹認識吳柏霖;伊從查獲前2、3個月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打電話與甲○○聯絡,幾乎都是由甲○○拿到他臺北縣○○鎮○○街○○○巷○○弄12之1號6樓住處樓下或附近給伊,都是現金交易,但甲○○也有叫過綽號「鴨頭仔」的吳柏霖拿下來給伊;97年1月間伊先打電話跟甲○○聯絡,甲○○說他沒有空,叫伊在他新民街住處樓下等,吳柏霖就會拿毒品給伊,此次吳柏霖拿了約2、3千元的毒品給伊,吳柏霖拿毒品給伊後,伊就將買毒品的錢交給吳柏霖,伊沒有直接與吳柏霖聯絡過;伊會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97年1月2日伊與甲○○電話聯絡是在買毒品,約買2、3千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98至103、126至128、131至
133頁之97年1月17日、2月15日、2月20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稱:伊是97年1月16日被抓那天才知道吳柏霖的名字,97年1月2日伊買毒品的情形應該是照偵訊筆錄那樣,該次伊買毒品的錢是交給吳柏霖;97年1月2日伊並沒有與甲○○、吳柏霖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9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該證人證稱與甲○○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吳柏霖在甲○○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梗概,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核與⑴證人即共犯吳柏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稱:伊曾替甲○○交付毒品予胡竑銘,是在新興國小的斜坡下交給胡竑銘0.
3公克,新興國小很靠近甲○○的住處,伊只有交過1次,當時伊有看,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105至109頁之97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卷㈢第8至12頁之97年3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8月19日審理筆錄);及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97年1月2日胡竑銘有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要胡竑銘跟吳柏霖拿毒品等情(見本院9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⑵卷附甲○○於偵查中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96頁之97年1月17日偵查筆錄)、胡竑銘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32頁之97年2月20日偵查筆錄)之通聯紀錄顯示,該兩門號於97年1月2日2時0分57秒至2時01分46秒、2時55分46秒至2時56分02秒、3時08分51秒至3時08分57秒、3時10分19秒至3時10分45秒、3時16分22秒至3時16分56秒、3時20分02秒至3時20分28秒,與胡竑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聯繫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192頁、卷㈣第
196頁),均無不合,堪認證人胡竑銘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雖辯稱:97年1月2日那次,伊與吳柏霖、胡竑銘一起向「阿姐」合買甲基安非他命,1人出2千至3千元,伊和吳柏霖去找阿姐,胡竑銘在家等消息,伊和吳柏霖向阿姐拿了1、2克的毒品,但當天伊沒有回去淡水,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柏霖,叫他轉交給胡竑銘云云;而證人吳柏霖於本件被告甲○○通緝到案後,亦於審理中到庭附和證稱:97年1月2日那次是合資向「阿姐」購買的,伊之前的陳述是因為當時甲○○還沒有被抓,所以都推給他云云(見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然查:證人胡竑銘如前述業已明白否認與甲○○及吳柏霖合資購買毒品在案(見本院99年
4月29日審理筆錄),核與吳柏霖於審理中供稱:甲○○在警車內跟伊說要說97年1月2日是合資向阿姐買的,甲○○說只要說合資就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9日審理筆錄),明白表示實無合資之事乙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謂與吳柏霖、胡竑銘3人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係屬虛妄,吳柏霖於被告通緝到案後所為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語,委無可採。
3、被告甲○○如事實一㈡之1所述,於97年1月2日與吳柏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於97年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事實:
1、業據證人胡竑銘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16日被警察查獲前,伊向甲○○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伊當日被警察查獲的那1包毒品;伊向甲○○買毒品前,於當天下午4時許有先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的0916..
848號行動電話聯絡,伊跟甲○○說要拿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前錢已經付清了,但警察來時還沒吸,該處是甲○○的住所;當天甲○○要伊上樓向他買毒品,伊等正交易後,吳柏霖來了,伊就去開門,警察之後也跟著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98至103、126至128、131至
133頁之97年1月17日、2月15日、2月20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稱:伊是97年1月16日被抓那天才知道吳柏霖的名字;97年1月16日伊去找甲○○之前,有先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確定甲○○在家後,伊才過去的;伊和甲○○是吸毒認識的,所以伊知道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9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該證人證稱與甲○○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而由甲○○在其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後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梗概,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核與⑴證人吳柏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7年1月16日當天伊到甲○○住處要找他聊天,伊一到那裡,警察就衝進來了;當天是甲○○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那邊聊天,幾樓伊忘記了,伊去按電鈴,好像是胡竑銘幫伊開門的,之後就有幾個警察從後面把伊推進去了,並且把門關起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㈢第8至12頁之97年3月4日偵查筆錄,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筆錄);及⑵卷附甲○○於偵查中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96頁之97年1月17日偵查筆錄)、胡竑銘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3
1頁之97年2月20日偵查筆錄)之通聯紀錄顯示,該兩門號於97年1月16日16時19分23秒至16時19分52秒有聯繫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225頁、卷㈣第233頁);及⑶97年1月16日查獲當日在胡竑銘身上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91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40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審理卷);且查獲當日在被告身上扣有現金3千元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審理卷),均無不合,堪認證人胡竑銘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胡竑銘於偵查中先證稱:97年1月16日下午伊去甲○○住處,是想要拿伊向綽號「大胖」的人購買之毒品和甲○○一起用,是想要給他試試看云云,嗣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嫌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嫌,始改口稱查獲當日在其身上扣得之毒品1包,是97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前甫向甲○○購買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之97年
1月17日偵查筆錄),而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不具證明力。然查:證人胡竑銘於97年1月16日經警查獲接受初訊時,即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查獲當日甫以3千元向甲○○購買等情在卷,與其前揭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9至23頁之警詢筆錄),而無從彈劾其前揭證述之證明力,自屬可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3、被告甲○○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於97年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胡竑銘牟利;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一㈡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
㈠、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㈢之1所述,於97年7月9日轉讓海洛因予丙○○之事實:
1、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記得是以「優勉勉」的稱謂來稱呼該行動電話主人;伊沒有花錢跟甲○○買,伊跟他認識很久了,伊用的量不是很大,所以伊需要用時就打電話給他,他就給伊用;伊手機內「優勉勉」就是指甲○○,伊平日不會與他聯絡,只有需要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他,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見面,有時手機不能打時,也會用公共電話打給他,甲○○很小心,有時約1次見面會打很多次電話聯絡;97年7月9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甲○○請伊1小包海洛因,重約0.1公克;這是甲○○無償請伊施用,因為伊與甲○○感情甚佳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29、62至64頁之97年7月15日、9月17日之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述:甲○○有拿海洛因給伊,伊沒有付錢給他,地點是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細節伊不記得,應該如伊於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核與⑴證人丙○○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勘驗其內確有稱謂為「優勉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29頁之97年
7月15日偵查筆錄、第32頁之勘驗相片2紙),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即自承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93至94頁之98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及⑵被告與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兩門號於97年7月9日14時9分13秒至14時10分2秒、14時24分44秒至14時24分49秒、14時25分9秒至14時25分19秒、14時25分36秒至14時26分43秒、15時58分29秒至15時58分40秒,均有聯繫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7頁),並無不合,堪認證人丙○○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述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14、15時許各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鎮○○路○○○號8樓屋頂,與丙○○所證述交付毒品地點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兩者相距3.6公里,開車尚需7分鐘,被告豈有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地點云云。然查:證人丙○○證述其係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後,始與被告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見面交付海洛因等情,並未證述在通話同時與被告見面,自難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與證人所述被告嗣後交付毒品位置之差異,而認證人所述不實。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甲○○如事實一㈢之1所述,於97年7月9日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㈢之2所述,於97年7月13日轉讓海洛因予丙○○之事實:
1、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於97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毒品來源是甲○○轉讓給伊的毒品;97年7月13日晚間22時,地點也是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甲○○有請伊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這是甲○○無償請伊施用,因為伊與甲○○感情甚佳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29、62至64頁之97年7月15日、9月17日之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述:甲○○有拿海洛因給伊,伊沒有付錢給他,地點是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細節伊不記得,應該如伊於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核與⑴證人丙○○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即自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93至94頁之98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之通聯紀錄顯示,該兩門號於97年7月13日3時8分26秒至3時8分40秒、3時22分50秒至3時23分21秒、14時1分38秒至14時2分22秒、14時30分36秒至14時31分0秒、14時40分5秒至14時41分42秒、14時48分35秒至14時49分7秒、14時54分17秒至14時55分6秒、15時4分3秒至15時4分40秒、15時21分6秒至15時21分12秒,均有聯繫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8頁);⑵丙○○如其所述於97年7月13日晚間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後施用未久,即於97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丙○○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9號審理卷),均無不合,堪認證人丙○○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述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僅3、14、15時許有通聯紀錄,並無在22時許有通話紀錄,且各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縣○○鎮○○路○○○號8樓屋頂、臺北縣○○鎮○○街○○號7樓頂,與丙○○所證述交付毒品地點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分別距離3.6公里、2.7公里,開車均尚需7分鐘,被告亦無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地點云云。然查:證人丙○○證述其係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後,始於當日22時許與被告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見面交付海洛因等情,並未證述在通話同時與被告見面,自難以上開行動電話未在證人所述被告交付毒品時間通話,或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與證人所述被告嗣後交付毒品位置之差異,而認證人所述不實。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甲○○如事實一㈢之2所述,於97年7月13日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一㈢所述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一㈣部分:
㈠、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㈣之1所述,於97年9月15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
1、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伊與當時男友吳柏霖去臺北縣○○鎮○○路寶順銀樓變賣從廟內竊得之金牌,伊趁老闆不注意時伸手進入櫃子內竊得2個金墜及2個童戒,直到伊等出去後,伊才告訴吳柏霖;後來伊聯絡甲○○說要向他購毒,於當日晚間6、7時許,甲○○帶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到伊與吳柏霖住的「淡江小鎮賓館」,他到達後另外開1間房間,由伊單獨進去跟甲○○交易毒品,伊當時換得之重量不清楚,但是時價約5、6千元,得手後與吳柏霖一起施用完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92、96至97頁之98年2月3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吳柏霖於偵查中證述:寶順銀樓之金飾是乙○○在銀樓內所竊得,後來在賓館發現後,乙○○打電話給甲○○,伊等3人彼此均認識,甲○○於當日晚間6、7時許,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等所在的「淡水小鎮賓館」,伊等叫他另開1間房間,再由乙○○自己進去以剛竊得之贓物與甲○○交換前開毒品,伊不清楚毒品重量多少,因為伊等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就一起施用掉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94至95頁之98年2月3日偵查筆錄)相符,堪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於97年9月15日與乙○○見面,伊只記得乙○○有打過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云云;而證人乙○○亦於審理中到庭附和證稱:伊向甲○○買的時候,他都沒有出現,因為他都放伊鴿子,伊很生氣,甲○○都騙伊,所以伊於偵查中所述是要報復他;97年9月15日那天出現的不是甲○○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7月審理筆錄)。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甲○○相約購毒後曾遭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又證人乙○○與吳柏霖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分別偵訊,其等所述由乙○○以竊得之贓物為代價,向 林志佑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詞互核一致,倘乙○○確如其於審理中所稱遭放鴿子之私人恩怨而誣指被告,何以竟與吳柏霖之證述相符,洵屬無稽,顯見乙○○於審理中所為該等翻異之詞乃迴護被告之語,與被告辯稱和乙○○相約後均未見面等詞均屬虛妄,委無可採。
3、被告甲○○如事實一㈣之1所述,於97年9月15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㈣之2所述,於97年11月10日凌晨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
1、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9日伊於21時39分以公用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購毒事宜後,於翌日凌晨0時,約在優館汽車旅館的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伊以1萬元向他購買半錢約(重約1.85公克)海洛因;卷內監聽譯文是伊向他購毒之對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85至86頁之98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
核與卷附被告甲○○於警詢中即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10頁之98年10月
5日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門號於97年11月9日21時39分2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有聯繫,且通話內容如附件第2頁編號A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9日21時39分之監聽譯文是伊與甲○○相約,譯文中所稱「1萬女的」是伊要購買1萬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相符,堪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於97年11月10日與乙○○見面,伊只記得乙○○有打過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伊聽不出卷內監聽錄音光碟是否是伊的聲音云云;而證人乙○○亦於審理中到庭附和證稱:伊向甲○○買的時候,他都沒有出現,因為他都放伊鴿子,伊很生氣,甲○○都騙伊,所以伊於偵查中所述是要報復他云云(均見本院99年5月27月審理筆錄)。然查:⑴被告甲○○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光碟為其聲音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10頁之98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其嗣後改稱聽不出是否為其聲音,洵屬圖卸之詞;⑵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被告相約購毒後曾遭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且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間經監聽結果,與證人乙○○之間有如附件第2頁編號
A、第4頁編號B、第5至6頁編號C至G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該通話,為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99年
5月27月審理筆錄),倘如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每次相約,被告後來都放伊鴿子云云,則兩人何以一約再約,且未見乙○○有何表達不滿之言詞,顯與常理相違,足認乙○○於審理中所為該等翻異之詞乃迴護被告之語,與被告辯稱和乙○○相約後均未見面等詞均屬虛妄,委無可採。
3、被告甲○○如事實一㈣之2所述,於97年11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㈣之3所述,於97年11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
1、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20日15時52分撥打公共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洽談購毒事宜後,在臺北縣林口鄉肯德基前見面,時間應該是當日絻間,以兩支手機向甲○○換取海洛因1小包;卷內監聽譯文是伊向他購毒之對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85至86頁之98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核與卷附被告甲○○於警詢中即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10頁之98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門號於97年11月20日15時52分32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有聯繫,且該通話內容如附件第4頁編號B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雖辯稱:伊未於97年11月20日與乙○○見面,伊只記得乙○○有打過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云云;而證人乙○○亦於審理中到庭附和證稱:伊向甲○○買的時候,他都沒有出現,因為他都放伊鴿子,伊很生氣,甲○○都騙伊,所以伊於偵查中所述是要報復他;97年11月20日譯文內容是因被告手機之前被伊用壞掉,伊要還他,伊問他說「可以跟你換嗎?」,就是要換手機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7月審理筆錄)。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被告相約購毒後曾遭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且如前述經監聽被告於97年11月間與乙○○各該通話結果,兩人一約再約,且未見乙○○有何表達不滿之言詞,顯與常理相違;再依乙○○於該通話中向被告徵詢:「我這裡有兩支諾基亞的手機,可以跟你換嗎?」等語,顯然乙○○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其欲以行動電話交換之物甚明,惟證人乙○○竟稱該通話內容係因為伊之前用壞被告的行動電話,故欲還兩支諾基亞行動電話予被告云云,殊屬無稽,足認乙○○於審理中所為該等翻異之詞乃迴護被告之語,與被告辯稱和乙○○相約後均未見面等詞均屬虛妄,委無可採。
3、被告甲○○如事實一㈣之3所述,於97年11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事證明確。
㈣、查被告甲○○如事實一㈣之4所述,於97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實:
1、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伊先用行動電話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說要買1千元海洛因,但因為伊當時沒錢,他就先拿了1千元海洛因到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雅麗汽車旅館」給伊,伊於當日13時10分左右,在臺北縣○○鄉○○○路的肯德基速食店廁所內施打向甲○○購買的海洛因,伊籌到錢後就在施用毒品地點附近打電話給甲○○,伊跟他說要還他1千元,他就請「豆子」開車到林口文化一路「雅麗汽車旅館」門口,伊將錢交給「豆子」,1千元是向甲○○購買
0.6公克海洛因;卷內蒐證相片是交易時被拍到的相片,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來的人是「豆子」,伊不知道「豆子」的真實姓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44至46頁之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79至81頁之97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核與⑴卷附被告甲○○於警詢中即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10頁之98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門號於97年11月21日10時40分39秒、11時
9分46秒、11時26分57秒,與乙○○於審理中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有聯繫,通話或簡訊內容如附件第5頁編號C、D、E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且於97年11月21日11時26分57秒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與乙○○所述被告於當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雅麗汽車旅館」前交付毒品之位置極為接近;又該門號稍後於當日12時29分36秒、13時0分1秒,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再有聯繫,通話內容如附件第6頁編號F、G所示等情(見
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6、6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⑵卷附警方97年11月21日13時許逮獲乙○○前之蒐證相片4張,顯示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31至32頁);⑶乙○○如其所述於97年11月21日12時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施用未久,即於當日13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6、24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乙○○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59號審理卷),均無不合,堪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為可信。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未於97年11月21日與乙○○見面,伊只記得乙○○有打過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她打電話來時伊都說好,但伊後來都沒有與她見面;乙○○證稱「豆子」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監聽譯文顯示97年11月21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同;乙○○經警查獲後無法指認綽號「豆子」之人,顯見97年11月21日下午根本無人與乙○○見面,否則豈有無法指認之可能云云;而證人乙○○亦於審理中到庭附和證稱:伊向甲○○買的時候,他都沒有出現,因為他都放伊鴿子,伊很生氣,甲○○都騙伊,所以伊於偵查中所述是要報復他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7月審理筆錄)。然查: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多次具結證述,始終未提及與被告相約購毒後曾遭放鴿子而未見面等情;且如前述經監聽被告於97年11月間與乙○○各該通話結果,兩人一約再約,且未見乙○○有何表達不滿之言詞,顯與常理相違;再依乙○○籌款後於當日12時29分36秒與被告通話時告稱:「...可是只有15而已」,經被告覆稱:「好,『那連剛才的還不夠呀』...」等情,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譯文內容裡「15」是說伊只剩15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45頁之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顯然被告甫於該通話前與乙○○見面無疑;⑵證人乙○○固於審理中另稱:卷內勘驗伊行動電話相片內所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綽號「豆子」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97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27頁之勘驗相片),又附件第6頁編號H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1日13時0分1秒與乙○○通話後,隨即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該0000000000門號與乙○○所稱綽號「豆子」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不同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但查,如附件第6頁編號H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話中,並無指示該人與乙○○見面並收取金錢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對象是否確為綽號「豆子」之人,尚屬有疑,被告及辯護人逕指該通話對象即係「豆子」,並因此主張被告並未與乙○○所稱綽號「豆子」之人聯繫,自屬無據;⑶證人乙○○為警查獲後,固於警方提示
8紙犯罪嫌疑人相片供其指認是否有綽號「豆子」之人時,表示無法確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33頁之指認紀錄表),但查,指認相片與犯罪者之實際樣貌是否一致,本非無疑,乙○○無法由警方所提示之指認相片中確認是否有綽號「豆子」之人,與常理無違,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質疑並無乙○○所稱綽號「豆子」之人,亦屬無稽。
3、被告甲○○如事實一㈣之4所述,於97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事證明確。
㈤、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當事人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意圖營利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苟其未得利,豈有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乙○○牟利;
㈥、綜上,被告如事實一㈣所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如事實一㈡、㈣所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見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無更動,但原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無更動,但原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㈠、核被告甲○○就如事實一㈠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霖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1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查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如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㈡、核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竑銘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核被告就如事實一㈢所述轉讓海洛因予丙○○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㈣、核被告就如事實一㈣之1所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之2至4所述販賣海洛因予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述犯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或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就事實一㈡之1,與吳柏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㈣之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就事實一㈣之1,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㈧、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轉讓禁藥犯行,就事實一㈡所為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一㈢所為2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就事實一㈣所為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有間或行為互殊,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於96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
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㈠至㈣所述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就法定本刑其他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犯罪對個人和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大,且被告犯罪次數非少,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被告甲○○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竑銘之犯行,經警於查獲當日在胡竑銘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3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㈡之1所述與吳柏霖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胡竑銘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已向胡竑銘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千元,經警於查獲當日在被告身上扣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㈣之1、3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向乙○○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2枚、童戒2枚、行動電話2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㈣之2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向乙○○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如事實一㈣之4所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已向乙○○取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於1、被告甲○○如事實一㈡之2所述於97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3包、大麻3包、吸食器1個、電子磅砰1台、研磨機1台、封口機1台、分裝吸管鏟1支、紙袋1包、分裝袋8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海洛因殘渣袋8個、筆記本1本、現金6萬零
500元等物,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陳稱:毒品、分裝吸管鏟及袋子部分都是伊自己要施用毒品用的,電子磅砰是為了定量吸食而用來秤重量,研磨機是用來磨糖後加在要施用的海洛因內,封口機是用來將糖與要施用的海洛因加進去袋內後封口,筆記本並非帳冊而是記錄伊欠別人多少錢,現金是伊工作所得及向朋友借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8至13頁之97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94至97頁之97年1月17日偵查筆錄),而被告於當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審理卷),被告此節所述尚非無據,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2、97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在吳柏霖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吳柏霖陳稱:毒品是伊帶去要請被告施用的,因為被告之前有請過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0
6頁之97年1月17日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3、被告甲○○供其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 陳崇信 、 張永和 、 李志鴻 所有(見97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3頁、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6頁、98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61頁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3、14、15時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2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丙○○施用,嗣丙○○於97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獲,供出毒品源自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節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節轉讓禁藥犯行,乃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節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等語。
㈢、經查: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7月13日晚間22時,在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口,甲○○有請伊重約
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於97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前有施用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62至64頁之97年9月17日之偵查筆錄)。惟查,丙○○於97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結果,未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調閱卷宗第43頁)可考,則證人此節證述顯與卷內證據未合,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節轉讓禁藥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節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㈢之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轉,貳罪,均累犯,各││一│吳柏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一㈠所述)││││││├──┼──────────┼────────────────────┤│││事實一㈡之1:││││││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胡竑銘│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如事實一㈡所述)│貳仟元與吳柏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一㈡之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轉讓海洛因予丙○○│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事實一㈢所述)│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一㈣之1:││││││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他命予乙○○(如事實│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㈣所述)│金墜貳枚、童戒貳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一㈣之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一㈣之3:││││││││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一㈣之4:││││││││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柏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墜貳枚、童戒貳枚│││、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