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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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毒品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共11次,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經警循線於98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7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丙○○於98年7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7至14頁),與其嗣於本院99年6月3日審理中結證所述(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不符(詳下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下述),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前雖曾於98年6月24日接受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18至24頁】,並於98年6月24日、98年7月1日接受偵訊【見同上卷第51至56、62至65頁】,惟於詢問、訊問過程中均未提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雖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都是丙○○先打電話給伊說要毒品,伊就打電話給 阿欽 ,約在某個交易地點,伊再跟丙○○一起到交易地點,阿欽會拿毒品過來,伊是與丙○○一人出資一半,一起合資向阿欽購買毒品,合資的錢都有算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於審理中辯稱:就如附表所示的11次交易毒品行為,每次伊都有拿到丙○○的錢,也有把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給丙○○,但這些都是伊與丙○○合資購買,伊與丙○○第一次形成合資共識的過程,是丙○○先打電話給伊說要拿毒品,伊就跟他一起決定一個交易時間,約在丙○○工作地點附近,然後伊打電話聯絡「阿欽」,等三方都到達約定地點後,丙○○說他要買1千元的毒品,伊就跟丙○○講說伊也出1千,二人一起去跟「阿欽」拿,這樣可以拿到比較多,丙○○也說好,伊與丙○○就當場臨時決定要合資,從此之後伊與丙○○就形成這個合資的交易模式,都是先由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毒品、要等多久,再跟伊講要拿毒品的金額,有時伊自己身上有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有時沒有,伊就會跟丙○○說要等,接著伊與丙○○會決定一個交易的時間、地點,之後就由伊去聯絡「阿欽」,伊是騎機車到交易地點,「阿欽」是開車到場,每次都是伊、「阿欽」、丙○○三個人分別、先後到達現場,沒有誰搭載誰一起去現場的狀況,等三方都到場之後,丙○○把錢給伊,伊每次都出與丙○○一樣的價錢,接著伊就跟「阿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接著「阿欽」先走,伊跟丙○○再一起把毒品分掉;丙○○有時候會同時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伊本身也都有施用這二種毒品,如果伊與丙○○分別單獨購買的話,買到的量會比較少,所以如果丙○○同時要買二種毒品,伊也跟著他同時買二種毒品,這樣買到的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平均一個人可以多吸個1、2次,海洛因部分如果伊一個人出1千元,買的量大約是抽一根香煙的量,如果與丙○○各出1千元合買,伊分到的量可以抽二根煙,但詳細的重量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向綽號「 阿和 (台語發音)」之被告購買,伊是先以自身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有關聯繫過程中的買賣代號,所謂「軟的」、「女生」、「妻辣」都是指海洛因,「硬的」、「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在購買海洛因時,所謂「1張」、「1個」都是代表1千元,「41」、「81」是指重量單位「錢」,1錢是3.75公克,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所謂「1張」是代表1千元,「1個」是代表1公克,「41」、「81」是指重量單位「兩」,1兩是37.5公克,至於「1大」、「1小」是伊和被告間的術語,前者指海洛因1千元,後者指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在伊與被告電話聯繫議定交易之後,會由被告把毒品拿到伊的公司給伊,或伊過去被告的住處拿毒品,交易地點大部分是在臺北縣淡 水鎮 或臺北市北投區;如附表所示共11次的交易,除了第11次的價金1千元伊尚未付給被告外,其餘10次均有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1部分,伊是以1千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相約在淡水中正東路「海中天」見面,完成交易的時間約在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如附表編號2部分,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價錢伊已忘了,這次是被告將毒品送到伊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362號給伊;如附表編號3部分,伊是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1公克,被告是將毒品送到伊上開工作地點給伊;如附表編號4部分,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各1千元,被告是將毒品送到伊上開工作地點給伊;如附表編號5部分,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價格及數量伊忘記了,這次被告是把毒品拿到大度路給伊;如附表編號6部分,伊是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1公克,被告是將毒品送到伊上開工作地點;如附表編號7部分,伊是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被告也是把毒品送到伊上開工作地點;如附表編號8部分,伊是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1公克,被告與伊相約在淡水 登輝 大道交易,交易完成時間是當天21時許;如附表編號9部分,伊是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當天是相約在淡水中山北路一段的路旁交易;如附表編號10部分,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各1千元,相約在臺北市○○區○○路7段路邊交易;如附表編號11部分,伊是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被告有將毒品送到伊上開工作地點給伊,但此次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先欠著等語(見
9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9至14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至5月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和(台語發音)」之被告,因被告的名字有個「浩」字,而「浩」的台語發音念起來像「和」,所以伊都叫被告「阿和」;伊於警詢中所言均實在,警方沒有刑求逼供;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聯繫時間如附表所示,這11次中除了附表編號11此次伊有拿到毒品但沒有把購毒價金1千元交給被告外,其餘10次都有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1部分,是在淡水中正東路海中天餐廳交易,是被告出面與伊交易,這次伊買到的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是買哪種毒品,伊大部分都是買1千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這次是被告把毒品送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
362號的工作地點給伊,伊目前已不記得當時是買何種毒品,但伊都是買1千元;如附表編號3部分,伊是以1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0.1公克,應該是被告拿到伊上開工作地點給伊的;如附表編號4部分,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及海洛因0.1公克,各1千元,也是被告送到伊上開工作地點給伊的;如附表編號5部分,伊以1千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關渡 的大度路口交易,時間應該是中午12時許,伊在警詢中說忘記價格、數量了,但現在伊有稍微回想起來,應該是買1千元;如附表編號6部分,伊以1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0.1公克,是伊過去被告位於○○鎮○○街的住處樓下找被告,伊在警詢中說是被告去伊公司,是因為平常伊要上班,但仔細看通話時間,伊應該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過去找他;如附表編號7部分,伊以2千元向被告買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到伊上開工作地點給伊的;如附表編號8部分,伊是與被告合資,被告問伊要不要買,伊本來說不要,但他說不然他要拿自己要用的,伊才問他買一張可以嗎,這次是伊與他合資購買,伊有以1千元買到
0.1公克海洛因,約在登輝大道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如附表編號9部分,伊以1千元向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應該是伊去他家附近,在淡水中山北路一段附近交易;如附表編號10部分,伊有向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千元,是約○○○區○○路、承德路的關渡宮路邊交易;附表編號11部分,伊有向被告買到價值1千元的海洛因0.1公克,是被告拿到伊上開工作地點給伊的;伊與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債務糾紛,並不是因為對他有所不滿而指控他販賣毒品,伊上開指證都是實話,除了如附表編號8所示即98年3月23日的這次伊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外,其餘10次伊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時候他自己過來交易地點,有時候是朋友開車載他來,伊不知道是什麼人在車上,但都是被告下車向伊收錢及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69至7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國中同學,畢業之後有一陣子沒有聯絡,後來於98年年初某天下午在淡水被告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又遇到被告,聊天時被告說他朋友有毒品,問伊要不要一起出錢合資購買,伊說好,但沒有說到被告跟伊各要出多少錢、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節,伊與被告說要合資之後約隔1、2天,伊第一次向被告拿到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說要與伊合資當天並沒有明講說是只有這次要合資,還是以後都要合資、要合資多久期間,伊會認為被告之後的每次也都是跟伊合資,是以伊之後與被告一起買伊分得的量跟第一次伊拿到的量都一樣來判斷;伊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從98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施用了,伊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集資去購買的,因毒品市場就是一次買的愈多,價錢愈好,給的東西愈多,基於想要得到多一點毒品,加上伊不知道有其他地方可以買毒品,所以伊與被告有時會伊出1、2千元,他出1、2千元,集資來買;集資過程大概是伊會先用自己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他有沒有毒品,伊有時會說伊要
1、2千元的量,被告如果有聯絡到的話,會跟伊說有,伊會跟被告約在伊位於○○區○○路○段○○○巷○○○號的工作地點或是被告住處拿毒品,之前伊就跟警察說過跟被告拿毒品時會有人開車載被告過來找伊,被告跟伊拿錢後,再到車子那邊跟對方拿毒品,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跟伊提過要合資購買的事,伊也有答應,且被告不是直接拿毒品給伊,而是向其他人拿,所以伊推斷被告不是直接賣給伊,是跟伊合資的,但伊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也不清楚每次合資大概都買多少毒品、可以便宜多少;伊跟被告拿很多次毒品,有時候被告身上有毒品,就直接跟伊約地點,大約隔半小時候他就會把毒品拿到約定地點給伊,有時被告是騎機車過來,跟伊拿錢後,叫伊等一下,他去別的地方再過來,他離開後約5至10分鐘會回來,有時候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人還沒有來,要伊等一下,被告會叫伊在一個地方等他,伊有時要等3、4個小時才有人開車載被告過來,車停在離伊不遠的地方,約距離幾十公尺,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跟伊收錢後再回車上,過一下子再下車拿毒品給伊;大部分情形是有人載被告過來,但伊都沒有看過載被告過來的人,因為那個人都在車上,伊都只看到被告,每次載被告來的也不一定是同一部車;被告沒有免費請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伊也沒聽被告說過有個藥頭叫「 阿清 」,伊除了向被告拿過毒品外,沒有向別人拿過或合買過毒品;在伊向被告拿毒品當時,伊拿的海洛因價錢約每0.1至0.2公克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每1公克2千5百元至3千元,伊沒有去瞭解外面一般行情是如何,但因伊之前有勒戒、戒治過,知道大概的市場行情,伊用上開價錢向被告拿到的量是正常的量,沒有比較多,每次被告交毒品給伊時,也不會在伊面前秤說1千元多少量或剩下的是他的,都是肉眼就看得出來多少量,他沒有在伊面前秤過重量,都是伊要1包他就拿1包下車給伊,或伊要二包他就拿二包下車給伊,沒有過伊要一包,但被告拿2包下來,
1包給伊,1包他自己留著的情形,也沒有被告從車上拿毒品下來之後,才在伊面前分裝的情形;伊於偵訊中稱於附表編號8即98年3月23日此次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其他次是伊向被告買的等語,是指只有這一次被告在電話上有跟 伊明 講要合資,其他次都是有車子載被告過來,伊也不知道是怎麼樣;卷附監聽譯文中(見偵1355卷第25頁)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答說他身上沒有要過去拿等語,伊不知道被告所謂的「他」是指誰,伊覺得是藥頭身上沒有要過去拿,但伊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是誰;98年2月8日3時35分2秒監聽譯文中被告說「他剛拿給我了要過來嗎...」等語,被告所謂的「他」就是指藥頭;在電話中伊與被告所稱的「女生」、「軟的」、「妻辣」是指海洛因,「硬的」、「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張」是1千元,「1個」是1公克「大一」也是指1公克,「小一」是指1千元,「41」是指一錢
3.75克的4分之1,「81」是指一錢的8分之1;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伊在偵訊中都有看過,都是伊與被告的通話無誤,每次伊也都有交付、拿到如譯文所示的價金、毒品;伊與被告聯繫合資購買毒品,有時候伊只買一種毒品,有時候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種毒品都會買,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伊的錢,但應該是沒有,因有賺錢的刑責這麼重,被告之前也有判過刑,應該知道嚴重性;伊被查獲那次的驗尿結果只有海洛因反應,就是把先前跟被告拿的剩下的海洛因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經核證人所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詳實敘明其確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1次毒品,所述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復均與卷附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25至27、31至33、35、38頁)相符,被告復自承其與丙○○並無糾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衡情倘非丙○○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實無理由於警詢及偵訊中虛捏上情誣陷被告之理;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陳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惟其先稱因毒品市場是一次買的愈多,所購得的毒品數量愈多,故才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又稱其知悉毒品一般行情,其從被告處拿到的毒品是正常的量,並沒有比外面的行情多,顯與常理有違,且經核被告及丙○○所稱合資之情節,就其二人首次形成合資共識之情形究係丙○○撥打電話予被告時於電話中議定,或係二人在淡水土地公廟附近巧遇當面議定、上游藥頭有無搭載被告前往交易地點、在交易地點時丙○○有無與上游藥頭碰面、被告與丙○○間有無當場朋分所購得毒品等重要情節,所述均明顯矛盾,亦與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不符,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述,洵屬臨訟圖卸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丙○○前於警詢、偵訊中已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11次毒品等語較為可信;又證人丙○○前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1雖曾稱此次並未將購毒價金1千元交付予被告,惟嗣於偵訊中已證稱此次亦有完成交易(見98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如附表所示的11次中其每次都有交付價金並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就如附表所示11次之各次均有收到丙○○交付之各該價金,並有交付各該毒品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次自亦已完成交付價金、收受毒品之交易無疑;另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丙○○於偵訊中雖曾證稱此次係被告於電話中講明要與伊合資購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72頁),惟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只有第一次在淡水土地公廟有明確跟伊說要合資購買毒品,伊會認為之後也是合資,是依照之後各次伊與被告一起購買後分得的量跟第一次伊拿到的量都一樣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顯見如附表編號8部分亦非合資購買,仍屬其向被告購得無疑,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丙○○於警詢中稱其知悉供出毒品上
手可減輕其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時,有時被告是先向其拿錢,再前往其他地方拿毒品等語,顯見被告並非直接販售毒品予丙○○,而係向其他藥頭拿取毒品,否則被告直接與丙○○交易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且依卷附監聽譯文,被告於與丙○○之對話中有提到「他身上就沒有,要過去拿」、「他去外面等一下回來」「他剛拿給我了」等語(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25頁),其所所謂的「他」,自前後文義推斷,參照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顯指藥頭無疑,足證本案確另有藥頭存在,堪認被告丙○○係因不認識上游藥頭,又企求刑之寬免,始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丙○○於警詢中供述其知悉供出毒品上手可減輕其刑後,先供稱其向綽號「阿和」之人購買,嗣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供丙○○指認,並將被告業因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6月24日查緝到案之事告知丙○○後,丙○○始詳細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價格等細節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8至10頁),是丙○○在供述本案購毒細節前,顯已知悉被告業因毒品案件經警緝獲,縱其供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未必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且其於審理中所稱被告至其他處拿毒品後再至交易地點與其交易之情節,亦核與被告所述三方交易情節不符,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縱認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所稱之「他」語意係指其他藥頭,惟衡以一般毒品市場有上游、中游、下游藥頭等層級之分,亦非罕見,而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倘非被告可從中圖利,其大可直接將藥頭引介予丙○○,由丙○○自行與藥頭交易即而,而無需甘冒遭查緝風險無償居間代為傳遞,是縱被告先向上游藥頭拿取毒品後,再以中下游藥頭之身分販售予丙○○,亦無解其販毒罪行,況此部分僅係被告在通話中單方陳述,亦可能僅係被告為日後便於推諉自身罪責而編造之詞,丙○○與被告所稱三方交易情節既有矛盾,復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確有其他藥頭存在,自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案經警於98年6月23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
4包及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白色粉末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另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47.12%,純質淨重0.61公克,白色透明晶體3包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2.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13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0
2頁),且被告於98年6月2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丙○○於98年7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該公司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1332700號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386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3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0510400號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0386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29、30頁)。
㈣至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向不詳成年人士販入
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於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實際利潤,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留予自行施用,尚無理由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販賣予丙○○,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甚明。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合計1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洵不足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如附表編號2、3、6、8、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如附表編號4、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0所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賣出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極鉅,不法所得合計14,000元,販賣對象僅有丙○○一人,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分別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販賣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各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4
,000元,分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1.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2.7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1)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0)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只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自屬供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1)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0)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物品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項條文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SIM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
SIM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用以聯絡前揭販毒事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據被告供稱申辦人為其大哥(見本院卷第61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申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通訊監│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通話時間│交易地點│種類及價格│之數量│察譯文││││號│││(新臺幣)││所在卷│││││││││證頁次│││├─┼────┼────┼─────┼────┼───┼────┼─────┤│1│98年2月│臺北縣淡│甲基安非他│不詳│98年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7日上午│水鎮中正│命1,000元││毒偵字│級毒品罪│參年柒月,│││11時18分│東路「海│││第1355││不法所得新│││52秒、11│中天」餐│││號卷第││臺幣壹仟元│││時27分49│廳│││25頁││沒收,如全│││秒、中午││││││部或一部不│││12時8分││││││能沒收時,│││56秒、12││││││以其財產抵│││時22分32││││││償之。│││秒許│││││││├─┼────┼────┼─────┼────┼───┼────┼─────┤│2│98年2月│丙○○位│海洛因│不詳│同上卷│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11日11時│於臺北市│1,000元││第26頁│級毒品罪│拾伍年貳月│││27分許│北投區承│││││,不法所得││││德路7段│││││新臺幣壹仟││││401巷36│││││元沒收,如││││2號之工│││││全部或一部││││作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2月│同上│海洛因│0.1公克│同上卷│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12日中午││1,000元││第26頁│級毒品罪│拾伍年貳月││3│12時49分││││││,不法所得│││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2月│同上│海洛因及甲│海洛因│同上卷│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14日上午││基安非他命│0.1公克│第26頁│級毒品罪│拾伍年貳月│││10時52分││各1,000元│、甲基安│││,不法所得│││許│││非他命│││新臺幣貳仟││││││0.3公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2月│臺北縣淡│甲基安非他│不詳│同上卷│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28日中午│水鎮關渡│命1,000元││第27、│級毒品罪│參年柒月,│││12時21分│大度路某│││28頁││不法所得新│││16秒、12│處│││││臺幣壹仟元│││時45分25││││││沒收,如全│││秒、下午││││││部或一部不│││1時27分││││││能沒收時,│││2秒、1││││││以其財產抵│││時42分51││││││償之。│││秒、2時│││││││││11分27秒│││││││├─┼────┼────┼─────┼────┼───┼────┼─────┤│6│98年3月│臺北縣淡│海洛因│0.1公克│同上卷│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9日下午│ 水鎮大忠 │1,000元││第31頁│級毒品罪│拾伍年貳月│││1時20分│街某處│││││,不法所得│││16秒、1││││││新臺幣壹仟│││時22分17││││││元沒收,如│││秒、1時││││││全部或一部│││36分57秒││││││不能沒收時│││、2時19││││││,以其財產│││分23秒││││││抵償之。│├─┼────┼────┼─────┼────┼───┼────┼─────┤│7│98年3月│丙○○位│甲基安非他│0.6公克│同上卷│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16日中午│於臺北市│命2,000元││第31頁│級毒品罪│參年柒月,│││12時39分│北投區承│││││不法所得新│││48秒、下│德路7段│││││臺幣貳仟元│││午1時19│401巷36│││││沒收,如全│││分22秒│2號之工│││││部或一部不││││作地點│││││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8年3月│臺北縣淡│海洛因│0.1公克│同上卷│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23日上午│水鎮登輝│1,000元││第31、│級毒品罪│拾伍年貳月│││11時38分│大道上之│││32頁││,不法所得│││23秒(起│萊爾富便│││││新臺幣壹仟│││訴書漏載│利商店│││││元沒收,如│││此時點)││││││全部或一部│││、中午12││││││不能沒收時│││時40分8││││││,以其財產│││秒、1時││││││抵償之。│││5分9秒│││││││││(起訴書│││││││││漏載此時│││││││││點)、1│││││││││時26分16│││││││││秒、4時│││││││││3分31秒│││││││││、4時38│││││││││分14秒、│││││││││5時4分3│││││││││秒、6時│││││││││28分17│││││││││秒、7時│││││││││47分24│││││││││秒、8時│││││││││5分29秒│││││││││、8時30│││││││││分36秒│││││││││、8時47│││││││││分24秒│││││││├─┼────┼────┼─────┼────┼───┼────┼─────┤│9│98年3月│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0.3公克│同上卷│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27日下午│臺北縣中│命1,000元││第33頁│級毒品罪│參年柒月,│││4時36分│山北路一│││││不法所得新│││16秒(起│段207巷│││││臺幣壹仟元│││訴書漏載│74號4樓│││││沒收,如全│││此時點)│住處附近│││││部或一部不│││、4時43││││││能沒收時,│││分31秒、││││││以其財產抵│││4時58分││││││償之。│││38秒,4│││││││││時38分3│││││││││秒│││││││├─┼────┼────┼─────┼────┼───┼────┼─────┤│10│98年4月│臺北縣淡│海洛因及甲│海洛因│同上卷│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18日上午│水鎮關渡│基安非他命│0.1公克│第35頁│級毒品罪│拾伍年貳月│││10時41分│宮附近│各1,000元│、甲基安│││,不法所得│││51秒、11│││非他命│││新臺幣貳仟│││時17分42│││0.3公克│││元沒收,如│││秒(起訴││││││全部或一部│││書漏載此││││││不能沒收時│││時點)、││││││,以其財產│││下午1時││││││抵償之。扣│││57分11││││││案之甲基安│││秒(起訴││││││非他命參包│││書誤載為││││││(包裝袋除│││凌晨)、││││││外,合計驗│││2時34分││││││餘淨重貳點│││21秒(起││││││柒捌公克)│││訴書誤載││││││均沒收銷燬│││為凌晨)││││││,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11│98年5月│丙○○位│海洛因│0.1公克│同上卷│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30日下午│於臺北市│1,000元││第38頁│級毒品罪│拾伍年貳月│││6時26分│北投區承│││││,不法所得│││43秒│德路7段│││││新臺幣壹仟││││401巷36│││││元沒收,如││││2號之工│││││全部或一部││││作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