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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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12號),及併案辦理(98年度偵字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將其於民國84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於95年12月29日,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張文彬 」之人,幫助「張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不明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侵入戊○○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被害人戊○○存放於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已成年,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可預期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依據。但查:
(一)不確定的幫助犯罪故意,不宜無限推論,擴及刑法第339條之3的犯罪:理由如下:①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助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在我國社會上尚未到相當流行之程度,亦即行為人透過親友知悉有此社會經驗者不多,加上新聞媒體並未普遍報導刊載,並未達到一般具有智識經驗者,應有此認識的期待。②以本案而言,究竟係被害人戊○○的電腦遭駭客侵入而取得其設於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或是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資料庫遭駭客侵入,迄今真相不明,有合作金庫96年7月26日合金總電字第0960023674號函附卷可憑,並經合作金庫之代理人甲○○陳述在案;惟合作金庫已查核過被害人戊○○之電腦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被害人戊○○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031號卷,頁23),可以合理推論過失應係在合作金庫;按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的安全防護機制遠高於一般電腦使用者,能侵入金融機構的資料庫而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存款紀錄變動,屬於高科技犯罪刑態,其中的原理、方法、手段,非一般人所能知悉預期,遑論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實難以論定被告有幫助此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再者,被告係因其媳婦丁○○( 後鍾女 已和被告之子離婚)告知可利用寄送存摺的方式辦理貸款,始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文彬」,業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丁○○因寄送其自己申辦的郵局存摺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張文彬」,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被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6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丁○○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係因信任丁○○所為之判斷,而依丁○○之指示欲辦理貸款,以被告與丁○○當時之關係密切,衡情應無懷疑丁○○所提供的資訊係詐騙集團之手法,主觀上至多僅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具體情況而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僅因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先後承辦同一案件,而重覆移送檢察官偵查,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之出生日期為45年11月4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45年11月1日,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