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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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DVD電腦程式光碟共計叁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三國志5」、「麻雀大會」、「激‧戰國無雙」、「三國志8」等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均係日商株式會社光榮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其中製造、販賣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及販售該等盜版光碟之包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後,自民國96年2月某日起至96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燒錄機燒錄之方式,多次擅自將上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重製於光碟中,並透過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psp013065」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刊登拍賣上開電腦遊戲光碟之訊息,若有人競標購買,再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與其聯繫,通知買受人將價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待買受人匯款後,被告再寄送其所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予買受人,即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計散布此種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約五十片。嗣經臺灣光榮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9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DVD電腦程式光碟共計三十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悔過書一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出具之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
(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違反著作權法盜版光碟清冊一份。
(五)扣案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DVD電腦程式光碟共計三十片、電腦勘驗列印畫面十六頁及上開扣案光碟照片三幀。
(六)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共計四十七頁。
(七)被告所有之「psp013065」雅虎奇摩網站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二份。
(八)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九)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日商株式會社光榮將其所享有著作權之個人電腦用商品,在我國境內專屬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利用。
(十)被侵害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封面影本共計九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其散布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非法重製及散布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藉以圖利,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被告重製、散布之數量約數十片、每月販售所得依其存摺明細所載,僅約二、三千元,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參見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DVD電腦程式光碟共計三十片,皆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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