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35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23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武昌街(武昌郵局)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20分鐘新臺幣
7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 吳上賢 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10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上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譯文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59、154、227、292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96年2月13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59號、96年度竹秩字154號、96年度竹秩字第227號、96年度竹秩字第29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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