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於94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丙○○駕駛其所有登記在舜安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甲車)發生車禍,導致車頭嚴重毀損,遂於車禍當日將甲車出售與經營中古車行之丁○○,而丁○○即將甲車先全權委託經營修車廠之乙○○代為整修保養(處刑書誤載為丙○○委託乙○○)。然乙○○為節省成本,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一帶,以低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來路不明之乙車車頭、車身(乙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所有人為 余正桑 ,由甲○○管領使用,前於94年1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遭竊),並將甲車之引擎、車牌及載貨升降機裝修到乙車車頭、車身上。另於甲車整修保養期間,因丙○○前曾以甲車向日盛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完竣,而無法再貸款購車,遂與丁○○協議取消甲車之買賣事宜,且於94年底某日甲車整修保養完成後,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僅支付乙○○與正常整修保養費用顯不相當之金額,即取回甲車(含乙車之車頭、車身)繼續使用。嗣因丙○○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貸款未還,經日盛商業銀行人員委由協尋公司協尋前開甲車,而於95年6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由協尋公司人員取回前開甲車,並於同年8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之際,發現前開甲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 林緯凱鄧伃欽謝德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甲車汽車行照1張。
(六)甲車(含乙車之車頭、車身)之照片8張。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8月21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22272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車禍照片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乙○○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皆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丙○○有如上開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追償財物倍增困難,提高檢警單位偵查破案之困難度,而被告乙○○復係向不明人士第一手購入來源不明之乙車者, 暨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皆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渠 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被告二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丙○○、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丙○○、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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