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5年9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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