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成年人士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致電乙○○,佯稱所為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回復,乙○○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前,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5151元至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從事網路拍賣處理外匯之故,開設富邦銀行帳戶,而於95年12月21日遺失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因帳戶內並無餘額,故未即予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0日開設之富邦銀行帳戶,遭不詳人士利用
,於同年月22日向被害人詐取15151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我當初是在1個月前上YAHOO拍賣網站瀏覽,看中1只女用皮夾,當時有下標,並以850元標得該皮夾,也如期付款,並收到貨品,直到昨95年12月22日,1位自稱金小姐的女子以不詳手機門號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告訴我說先前匯款時操作錯誤,被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叫我去提款機以英文介面操作,當我依對方指示操作完提款機後,才發現戶頭內短少15151元,才知被騙。」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且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需
,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存摺、金融卡乃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知妥善保管,被告遺失其存摺、金融卡後,竟不以為意,未即報警或掛失,已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已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仍要開其他帳戶?)那些呆帳已經不敢使用了,我怕銀行扣掉我的收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宗第182頁),其於金融機構之負債既仍存在,何以於95年12月20日忽又無懼債權人取償,開設富邦銀行帳戶從事網路拍賣,更屬可疑。再者,被告甫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存款1000元開立前揭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使餘額歸零,復適於翌日遺失其新領得之存摺、金融卡,亦啟人疑竇;繼之又於相隔1日後,隨即遭不詳成年人士用供詐取財物,其巧合之程度,殊違常情,實難採信。更有甚者,被告延至96年1月2日以電話辦理掛失時,僅掛失其存摺、印鑑,刻意保留金融卡,避免同遭停用,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6年2月26日北富銀埔墘存字第096000003100號函暨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開設富邦銀行帳戶,意在供他人使用,且為避免平白損失開戶存款,乃於開戶後立即提領,再於相當時日後掛失其存摺、印鑑,製造遺失假象。被告所持辯解,顯非事實,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殆屬無疑。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提供帳戶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顯有所預見,仍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