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叁個及上開有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叁個、上開有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1個及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滿3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6.46公克)(起訴書誤為4包、淨重6.53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06號偵查卷第42頁)。又查扣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15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復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滿3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6年8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46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3個、包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1包、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盛裝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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