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再善
被 告 乙○○○○德鋼鋁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 黃春祝 簽發,並經被告乙○○○○德鋼鋁企業社背書,
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發票日年月日,帳號號,票號WR000
0000號,面額五十萬九千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於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為背書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
書之行為,且未以僑德鋼鋁企業社名義申請票據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亦非
其所有之印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理由單一紙為証,惟經查,被告否認系爭
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為,並提出其平日所用之印章及印文,顯核與系爭支票上之
背書不同,有被告所蓋用之印文附卷可參,又被告 張烱然 既係個人,並未以「喬
德鋼鋁企業社」名義申領票據使用,僅有其個人申領之支票,亦有被告不可歸責
事由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按之常理,被告當不可能以企業社名義而非以個人名
義背書,再依原告之供述,既未見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亦否認該背書之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舉証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
証証明系爭背書之真正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
,被告之抗辯即堪信為實在(大新公司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函送偵辦),系爭支票
之背書既非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