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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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駕駛E七─四0
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里鄉○○村○○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村五十四號前與無路名之交叉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二八自用
小客車,沿該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左轉,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造成原告
自用小客車車頭、車身、右車尾皆被撞及,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報告,被告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因自用小客車受損,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並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0七四函、戶籍謄本一件、順益汽車車輛
維修單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
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二百十六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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