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
加計佰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
嶀雂擗滿A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