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訴人 吳健文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前提出告訴與本件之自訴,所述犯罪事實相同,僅罪名有異,自屬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則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得提起自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