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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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定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定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其全部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
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率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
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轉帳證明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