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原告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吳聲祥 被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古瓊漢 訴訟代理人 張桂華
林維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71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機關賠償之事件,應踐行請求先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辦理電腦建置作業人工登記簿委外辦理建檔時之疏誤,致原告拍賣取得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已經向被告請求,而經拒絕賠償,有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3日以東地所登筠字第0990003898號函覆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為憑,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3月間依鈞院93年度執字第110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公告底價買受該案債務人 羅永欽 所有位於被告轄區內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等多筆土地,並經繳足土地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12,000元,依強制執行法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惟被告於99年6月7日以收件字號第84960號辦理面積更正完畢,稱於87年間辦理電腦建置作業人工登記簿委外辦理建檔時,誤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轉載為3,171平方公尺,此一更正使得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以拍賣價金計算,當時拍定價格所繳價金為512,000元,然依更正後之實際面積使價值減至221,366元(512,000÷3,171=161.46;161.46×1,371=221,366),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使得以512,000元購得之系爭土地,減價為221,366元,此已嚴重損害原告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原告因該登記錯誤受有290,634元之損害(512,000-221,366=290,634),被告之錯誤登記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雖委外辦理,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以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均有明文。
三、民法物權以登記為重要之要件,以此來展現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使得人民在物權行為之行使上得以信賴而安全安心地運作,而此重要之登記記載則由國家之地政機關承擔,若有錯誤之記載將會造成物權權利人損害,因此地政機關若有錯誤應負起責任不得卸責,此由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得知,而本案被告明顯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且因該錯誤之登記導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自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拒絕賠償理由稱原告乃抵押權人及拍定人,應知悉土地面積錯誤情事,此乃卸責之言詞,登記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此亦為地政機關之責任,自有妥善為登記記載之義務,使人民信賴,今原告信賴該登記之記載即為已足,否則登記制度將失去法律上之意義,被告之理由乃卸責於人民,實為不妥。
五、又被告聲稱原告之抵押權已於系爭土地拍定後領取本身拍定後支付之價款,抵押權已實現則無損害存在云云:
(一)此實乃誤認原告受損害之標的,本案原告受損之標的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抵押權,抵押權乃滿足擔保之債務而設,於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自得依法拍賣抵押物而取得價金來滿足債權,此與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乃不同之法律行為,被告將原告實現之抵押權與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混為一談,實乃誤認受損之標的,該拒絕之理由實為誤稱也。
(二)退步言之,被告亦有侵害原告債權情事,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債權所受之損害,理由即抵押權因執行自得以滿足,但原告所有之債權全額為22,000,000元,依鈞院新院雲93執舜字第11057號所發之債權憑證記載,尚有未實現之債權,而因被告登記錯誤所減少之所有權,此時該未實現之債權應給予增加,即現所擁有之債權憑證是少於原應取得之債權,所以現所有之債權憑證中所記載之債權則可視為已遭被告所侵害之結果,且已實現的債權再一次因被告之錯誤登記而損失,就此被告應賠償該已實現之債權數額予原告,而原告則應將該對第三人之同額債權移轉予被告。
(三)所有權減少和債權憑證的短少是一體兩面,而債權憑證的短少乃是因被告登記錯誤所致,原已實現的債權歸于未實現,但債權憑證已短缺,若要另發債權憑證,則需原抵押權人即原告另提起訴訟,然此起訴標的金額甚為龐大,依該次申請分配金額22,000,000元,以此為訴訟標的,其訴訟金額則為176,000元(時間精神不計),若照此進行,則因訴訟是由被告之過失所引起,被告應負有賠償訴訟裁判費用之責任。
六、被告於99年6月7日始通知登記錯誤,原告始知有損害,於今未超過2年,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原告於96年3月間拍定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登記,自此時所有權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而觀,至今亦未逾5年,賠償請求權仍得行使。
七、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90,634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於87年辦理電腦建置作業人工登記簿委外辦理建檔時,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誤登載為3,171平方公尺,被告並於99年6月間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權利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並且損害之發生係因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所致者為限。次按我國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一)查依被告登記簿資料所載,原告曾於82年經抵押權設定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被證一),後鈞院93年度執字第110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於96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6日新院雲93執舜字第11057號函所附96年1月14日列印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證二)所載,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等58筆土地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13,471,400元,其中被告依分配次序1及3取得優先分配相同金額13,471,400元,顯然原告所支付與受分配之拍賣金額相同,實無其所謂之損害;至於其債權憑證所示受償金額虛增債權虛減部分,應以更正債權憑證方式補救解決。本案土地面積錯誤登記之事實既未使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
(二)次查本案土地錯誤登記面積有1,800平方公尺(3,171-1,371=1,800,約544坪)之極大差距,加以原告兼具上述抵押權人及拍定人之身分,因而推論其應可知悉面積錯誤或有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情事,原告顯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據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準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損害,該委託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而於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前述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且前述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告底價承買債務人羅永欽所有被告轄區內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繳足系爭土地全部價金512,000元,且依強制執行法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並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被告前於87年辦理電腦建置作業人工登記簿委外辦理建檔時,將系爭土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誤轉載為3,171平方公尺,且於99年6月7日辦理面積更正完畢,此一更正使得系爭土地價值減少,原告以公告底價承買時,誤以為系爭土地面積為如土地登記簿及拍賣公告上所載之3,171平方公尺,而以總價512,000元買受系爭土地,致受有290,634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拒絕賠償等情,已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99年6月9日東地所登字第090003170號更正函、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22-27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其以512,000元公告底價承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面積於87年間登記錯誤等情為真。
三、按人民欲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管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依該條文之規定,必須:1.地政機關之人員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行為;2.須人民有損害之發生;3.須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4.須受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地政機關人員之登記錯誤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被告前於87年辦理電腦建置作業人工登記簿委外辦理建檔時,誤將系爭土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轉載為3,171平方公尺,且於99年6月7日辦理面積更正完畢,此錯誤登記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6月9日東地所登字第090003170號更正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9、22-27頁)。
(二)又原告於96年間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告底價512,000元承買債務人羅永欽所有位於被告轄區內之系爭土地,經繳足價金,且依強制執行法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如前述。而執行法院於核定土地之拍賣底價時,土地面積之大小,恆係影響核定拍賣底價數額之重要因素,此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係以新竹縣政府94年3月8日函覆之土地鑑價表上載每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價格乘以面積,做為核定拍賣底價參考之依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價格為220元,錯誤之土地面積則為3,171平方公尺,故鑑定價格為220×3,171=697,620),並函徵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等之意見後,據以核定拍賣底價為80萬元,可以得知,此有影印自該執行卷內之新竹縣政府94年3月8日函覆之土地鑑價表、本院94年3月16日新院月93執舜字第1105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2-66頁)。而系爭土地係經二次減價拍賣程序後無人應買而依原訂拍賣條件公告,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具狀以13,471,400元公告底價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8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之公告底價則為512,000元),亦有影印自該執行卷之本院94年11月17日新院雲93執舜字第11057號公告、原告聲明承受狀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7-72頁);次查,系爭土地錯誤登記前之正確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及37頁反面),故本院執行人員於前述執行事件,如係以1,371平方公尺之正確面積核定拍賣底價,則衡情應會較以3,171平方公尺之錯誤面積所核定出來之底價為低,承此,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承買價格,亦會較本件原告實際買受之512,000元為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錯誤登記行為,致受有損害,要非無據。
(三)又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乃係被告於87年委外辦理電腦建置作業而生之錯誤,與被告無關,故本件登記錯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堪採認(至於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四)本件承前析述,倘無被告錯誤登載面積行為,衡諸常情,即不致於發生本院執行人員以較高之價格予以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底價情事,亦不致於因此發生原告需以較高之公告底價,始能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機關之錯誤登記行為,與原告需額外支出較高之價額始能買受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面積登記錯誤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0,000元:
(一)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已有規定,而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固然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目的,應在於限制地政機關賠償之範圍僅及於人民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不包括人民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一般所謂消極損害。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被告如未登記錯誤,而正確登載1,371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則本院執行人員以1,371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以核定其拍賣底價,較以錯誤之3,171平方公尺之面積所核定者為低,原告即能以較低且與實際相符之公告底價買受系爭土地,此較低之金額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支付之512,000元間之差額即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此方式計算,則原告就買受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
161.46元(512,000÷3,171=161.46),而以系爭土地正確面積1,371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其價格應為221,366元(161.46×1,371=221,366),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二者間之差額即290,634元(512,000-221,366=290,634)。
(二)惟查,本件原告亦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8筆土地,前於82年由所有權人羅永欽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640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4-39頁);嗣債務人羅永欽無法償還原告欠款,原告於93年間聲請本院拍賣債務人羅永欽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8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3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而於94年11月17日公告底價;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願以13,471,400元之公告底價買受上開58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之公告底價則為512,000元),已如前述,依本院執行處分配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33頁),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8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共計13,471,400元,原告依分配次序1及3取得優先分配金額亦係13,471,400元(分配次序2之土地增值稅為0),惟原告至少尚有800多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有影印自該執行卷宗之95年10月2日新院雲93執舜字第11057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承此析述可知,原告所受損害應非實際支出之承買價款,蓋13,471,400元之承買價款已全數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所受損害實際上為債權憑證上虛減之290,634元債權,而非實際支出款項之損害。而此項損害,原告應可依法向債務人羅永欽提起返還溢付價款等不當得利訴訟,並執該判決結果更正債權憑證即可回復之。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尚未委外辦理電腦建置作業即民國87年前舊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9頁),而原告於82年間設定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應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又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前,委請新竹縣政府鑑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執行標的,並把每平方公尺查估價格乘以各筆土地面積做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且將鑑定結果函徵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意見時,已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為3,171平方公尺」、「如認為鑑價太低或過高應提出證據或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參考」等語,惟原告接獲該函文後並未以書面或於執行法院指定之94年4月15日到院表示意見,此有影印自執行卷內之新竹縣政府94年3月8日函覆之土地鑑價表、本院94年3月16日新院月93執舜字第11057號函、94年4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66頁)。而上開函徵債權人意見之函文中已明確記載核定拍賣底價依據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171平方公尺,此與債務人羅永欽設定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之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兩者相差甚巨,原告對此竟未理會,貿然以512,000元承買系爭土地,其疏忽與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況且,若無被告錯誤登記系爭土地面積行為,原告可取得優先分配金額應減少上述之290,634元,債權憑證上可再增加290,634元之債權;惟原告為債務人羅永欽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於82年間抵押借款予債務人羅永欽時(當時並無面積登記錯誤情形),衡情應已充分評估系爭共同抵押等多筆土地之擔保價值,本件強制執行後原告不足受償之原因,要係系爭共同抵押等多筆土地價值不足所致,與原告事前評估有關,而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若無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情事,原告不足受償之情形,仍無法排除,若允許原告就不足受償之債權,可因被告之登記錯誤,使原告反而可向被告求償而實際取得290,634元,實非妥洽,是本院認原告於借款前評估不足,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有多次機會得請求執行法院更正,卻過失疏未為之,然原告如向債務人羅永欽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溢付價款之不當得利等訴訟,並執判決結果更正債權憑證金額,亦須支出各審級委任或相關程序費用等節觀之,本院認本件損害金額應酌減為70,000元,始屬公允。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委外辦理電腦建置作業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登記錯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據以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乙節,揆諸前述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尚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70,000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6月9日始發文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原告並主張自斯時起始知受有損害,原告復於99年7月19日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99年7月20日後方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逾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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