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光碟貳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志光超級函授銀行考試」其中「英文-- 倪明 老師、票據法-- 金永勝 老師、貨幣銀行學-- 何薇 老師」等課程之教學光碟,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專屬授權享有重製權、公開發行權、公開播映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詎甲○○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起,先行於住處利用電腦以空白光碟重製上開視聽著作後,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系統進入來勝金融考照網討論區中,以其申設之「mavistoto」帳號刊登張貼主旨為「志光銀行招考DVD函授資料」訊息,並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與買家stacy連絡議定每套(包含講義書籍及光碟)2000元後,提供其於瑞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並於取得匯款後將上開盜版光碟寄予買家stacy,案經買家檢陳上開盜版光碟後向志光出版社反應盜版問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1.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 林宗本 之指訴。
3.被告甲○○販賣盜版光碟及盜版講義之網頁相關資料。
4.扣案盜版光碟及影印之講義書籍。
5.被告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名細。
6.檢舉人STACY之郵件收發資料。
7.托運單單據。
三、核被告以燒錄方式重製「志光超級函授銀行考試」其中「英文--倪明老師、票據法-- 金永盛 老師、貨幣銀行學--何薇老師」等課程教學光碟部份,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罪;另將上開重製之視聽著作販售予他人,係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當為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吸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加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基於同一販賣盜版「英文--倪明老師、票據法--金永盛老師、貨幣銀行學--何薇老師」等課程之教學光碟、教材之決意,自97年11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密集時間內,在上址住處上網刊登販賣上開教學光碟之訊息,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燒錄至光碟之方式,持以販賣牟利,已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同一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而包括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重製教學光碟,漠視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初次觸犯著作權法案件,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因其與告訴人均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已獲得告訴人人之原諒,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盜版光碟23片,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份: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志光超級函授銀行考試」
其中「英文--倪明老師、票據法--金永勝老師、貨幣銀行學--何薇老師」等課程之書籍講義,係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專屬授權享有重製權、公開發行權、公開播映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詎甲○○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起,前往不詳影印店重製上開語文著作後,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系統進入來勝金融考照網討論區中,以其申設之「mavistoto」帳號刊登張貼主旨為「志光銀行招考DVD函授資料」訊息,並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與買家stacy連絡議定每套(包含書籍及光碟)2000元後,提供其於瑞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並於取得匯款後將上開盜版套書寄予買家stacy。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公訴人認其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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