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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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壬○○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確定。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請其等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現
金卡提款明細可見,多為短期大量借款數餘萬元等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有浪費之情形,應予不免責。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之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知,主要消費為高額加油費、預借現金等項,實非生活必需之支出費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予不免責。
㈢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現金卡於
94年3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另信用卡於93年7月提領現金20,0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15,00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13,000元,94年7月預借現金16,000元,94年8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40,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20,000元…等,足徵債務人乃密集提領現金後,隨即參與95年之債務協商,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若將其予以免責,不啻將其浪費之負擔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應予不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
8月份向債權人申請貸放性商品「好期貸」,金額為12萬元;另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期間多有非通常生活之需,顯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規定,請裁定予以不免責。
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債務人於台北銀
行等金融機構,提領之現金流向(用途)無法了解,且債務人仍有償還債務之責任,尚難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提領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皆以預借及提領現金使用,債務人明知對該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高額之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實有因奢侈浪費之情形,應駁回債務人所為免責之聲請。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尚欠債權人
信用卡帳款117,117元,渠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
三、經查,本件依各該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以及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表,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於93年11月至95年9月間繳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費計30,422元,另自91年5月至95年9月間繳納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計34,047元;再於95年4月至8月間使用加油費用共計24,192元,其單筆金額均高達一千餘元;又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及貸款,其中於94年1月至6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共27萬元,平均每月45,000元,於94年1月預借現金高達9萬元,於94年2月預借現金高達8萬元,另於94年3月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8萬元,顯然均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而債務人本應衡量己身收入情況,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之支出,若率將奢糜消費之行為予以免責,則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各該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預借現金及消費情形,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有奢靡消費之情事,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