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89號異議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思婷 相對人立可通國際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福 即 劉活賓 之.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誤提起抗告,應認係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00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新臺幣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80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9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廢止登記,異議人應催告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行使權利,卻僅對股東陳玉美及股東劉活賓之繼承人劉阿福行使權利,未就已死亡之股東 蕭萬泉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並對其催告等情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廢止登記後須為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故全體股東為相對人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原有股東蕭萬泉、劉活賓及陳玉美,其中劉活賓已於98年3月17日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劉阿福(參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卷第24至31頁之戶籍謄本)行之;另蕭萬泉亦於94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參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卷第61頁之戶籍謄本、第66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第89頁之繼承系統表),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期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參照),應認此時蕭萬泉之繼承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送達得僅向相對人其餘法定代理人為之。從而,異議人僅以陳玉美、劉阿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9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