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彩鳳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律師被告郭維啻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張運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彩鳳、郭維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彩鳳與 蔡升富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係男女朋友,2人與被告郭維啻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蔡升富、吳彩鳳、郭維啻共同基於圖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升富、吳彩鳳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人聯絡,再由郭維啻駕駛吳彩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蔡升富、吳彩鳳之指示,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至購買者指定之處所,迨交易完成,蔡升富則交付1公克之安非他命供郭維啻施用,以為報酬。渠3人以上開模式,而有如下所述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96年8月23日,吳彩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購買者聯繫交易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後,即交由郭維啻送達上開購買者,惟路程中,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5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
㈡、96年9月16日, 蔡龍珠 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升富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蔡升富即以海洛因、安非他命每0.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應允販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蔡龍珠,嗣由郭維啻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至蔡龍珠指定之「 史努比 電子遊戲場」。另於96年8月間某日,蔡龍珠同以上開方式向蔡升富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由郭維啻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至蔡龍珠位在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因認被告郭維啻、吳彩鳳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彩鳳、郭維啻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維啻於96年
9月19日發送予蔡升富之簡訊、96年9月16日被告郭維啻與吳彩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9月16日被告郭維啻與蔡龍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龍珠於警詢及97年5月20日、
11月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蔡龍珠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扣得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5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被告吳彩鳳、蔡升富於97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4日警詢及97年5月20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鳳、郭維啻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吳彩鳳辯稱:伊並未要郭維啻交付毒品與他人,也未曾與購買毒品之人電話聯繫,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雖然是伊所有,但都是蔡升富在使用,郭維啻會跟蔡升富借車,但伊不知道原因等語;被告郭維啻則辯稱:96年8月23日當天我是要去幫吳彩鳳買醫療用品,當時從我身上查扣到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96年8月我沒有帶毒品給蔡龍珠,蔡升富曾經叫我拿東西給蔡龍珠,但我記得不是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彩鳳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雖於警詢時證稱:吳彩鳳知道蔡升富販賣毒品並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供我轉送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33頁),然亦表示其不知道同案被告吳彩鳳有無販賣毒品一情(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33頁),於97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吳彩鳳是否有與蔡升富一起販賣毒品,因為都是蔡升富打電話給我的等語在卷(偵字第1375號卷第154頁),於97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
事後我知道吳彩鳳知道蔡升富在賣毒品,96年8月底我被抓到時,吳彩鳳在蔡升富家中交一包東西給我要我送給別人,後來被二分局抓到我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70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8月23日當天,是因為吳彩鳳要我幫他買東西,才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借我使用,平常我很少使用,都是蔡升富在開(見訴字第338號卷第27頁反面),於審理時則證稱:96年8月23日吳彩鳳並未打電話要我送毒品,當天是吳彩鳳要我去幫忙買醫療用品我才被抓,當時我身上所查獲的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印象中我跟吳彩鳳借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只有那一次等語(見訴字第338號卷第86頁反面、87頁、88頁反面、89頁反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歷次所述,其於警詢及97年
5月20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吳彩鳳知悉證人蔡升富販毒一事,然於警詢及97年2月18日偵訊時亦表示不清楚被告吳彩鳳有無販賣毒品,是依其所述,縱使被告吳彩鳳知悉證人蔡升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難僅以其單純知悉而遽認被告吳彩鳳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於96年8月23日先與購買毒品者聯繫後,指示同案被告郭維啻前往交付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吳彩鳳有提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供其轉送毒品之用,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平常都是證人蔡升富使用,其很少使用,只有96年8月23日那次,是因為幫被告吳彩鳳買東西,她才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借其使用等語,是其就使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情況,所述前後已有歧異,即使其前於警詢時所述非虛,然被告吳彩鳳已辯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我所有,但都是蔡升富在用,郭維啻會跟蔡升富借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38號卷第22頁反面),則究竟係被告吳彩鳳提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使用或係證人蔡升富借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使用一節,亦無法認定,縱使係由被告吳彩鳳所出借,惟出借之原因同案被告郭維啻亦已證稱係幫忙被告吳彩鳳前往購買醫療用品一情,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吳彩鳳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借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使用,遽認其有何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等犯行,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前揭所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以其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吳彩鳳認定之依據。
2、公訴人另以96年9月16日被告吳彩鳳與同案被告郭維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吳彩鳳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依據。被告吳彩鳳、郭維啻就確實有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固不爭執,然觀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係於96年9月16日23時56分16秒,由被告吳彩鳳(譯文代號為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被告郭維啻(譯文代號為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為:「B:維啻,剛剛的事歸剛剛的事,要出個東西,我現在要跟你拿東西,因為我們已經跟人家收錢了。A:你們人在哪裡?B:我們現在從「金銀島」開出來,在北大路上。A:你去那個經國路跟西大路天橋下,我叫人送過去,你那個白色車子嘛。B:嗯,好。」(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02頁),自該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僅能得知其通話內容係談論於96年9月16日通話當天,被告吳彩鳳要向同案被告郭維啻拿取「東西」,而未明確指出或依一般常情可得而知悉究係何種毒品,並無法作為被告吳彩鳳有於公訴人所指之96年8月23日販賣毒品犯行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與公訴人所指之同案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予證人蔡龍珠2次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參以前揭通聯譯文內容並未提及關於於何時間、地點交易何數量、種類之毒品或足以證明係指毒品之代號,前揭通聯譯文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吳彩鳳認定之依據。
3、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吳彩鳳、證人蔡升富於97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作為認定被告吳彩鳳涉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然次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自證人蔡升富皮包內所扣得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74頁),復為證人蔡升富於警詢時供稱:該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是我本人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22頁反面),自無法以之逕認被告吳彩鳳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犯行。
4、而證人蔡龍珠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於96年8月間或96年9月16日有何與被告吳彩鳳聯繫何交易毒品之情,卷內亦無其他相關通聯譯文足資認定被告吳彩鳳確實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與某購買毒品者或證人蔡龍珠聯繫後指示同案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之行為,或足證其與證人蔡升富所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彩鳳於96年8月23日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亦無法具體指出買受人為何人,及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為何,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所述復有前揭瑕疵,已如前述,其證述內容何者實在可信,已啟人疑竇,而有重大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吳彩鳳確有於96年8月23日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彩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無法逕為被告吳彩鳳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郭維啻部分:
1、證人蔡龍珠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96年7月起陸續向蔡升富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約1公克左右,價格約5,
000元、6,000元,安非他命數量約1至2公克,價格約6,000元、7,000元,我是打電話跟蔡升富聯絡之後,並約定於新竹市○○路我租屋處樓下交易毒品,有幾次是我到他位於牛埔路住處或其他地方取貨,96年8、9月有2次蔡升富是請郭維啻開蔡升富的自小客車送貨到約定地點交付給我(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40頁),於97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曾在96年7月間向蔡升富購買毒品一直買到96年10月左右,海洛因約0.1公克他賣我1,000元,安非他命0.1公克也是1,000元,郭維啻有交付過毒品給我2次,96年9月16日那通通聯就是郭維啻跟我聯繫交付事宜(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70、171頁),於97年11月5日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蔡升富約1、2年,有跟他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是約1公克5,000、6,000元,安非他命1公克3,00
0、4,000元,一次都是各1公克,我跟蔡升富購買毒品,之前都是跟蔡升富接洽,只有最後2次是96年12月下旬,蔡升富叫郭維啻送來給我,是送到我食品路租屋處(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215頁、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蔡升富賣毒品給我沒有透過郭維啻,我不記得他有無叫郭維啻送毒品給我,96年8、9月間郭維啻是否有送毒品給我我忘記了,印象中我見過郭維啻1次,好像是跟蔡升富在車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38號卷第81至82頁),是依證人蔡龍珠所述,其固於警詢時曾證稱96年8、9月間曾接受被告郭維啻所交付之毒品,然並未具體說明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為何,究竟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又所交付之數量為何?確切之時間、地點為何亦未見何說明,參以其於97年11月5日偵訊時復改稱:只有最後2次在96年12月下旬是由郭維啻交付毒品給我等語,亦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有2次,係在96年8、9月間一節有相當之歧異。再者,其於審理時又稱與證人蔡升富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未透過被告郭維啻,印象中僅見過被告郭維啻1次,是在證人蔡升富車上等語,就所交易之金額為何,先於警詢時稱:海洛因數量約1公克左右,價格約5,000元、6,000元,安非他命數量約1至2公克,價格約6,000元、7,000元,於97年5月20日偵訊時則改稱:海洛因約0.1公克他賣我1,000元,安非他命0.1公克也是1,000元,於97年11月5日又稱:海洛因價格是約1公克5,000、6,000元,安非他命1公克3,000、4,000元,歷次證述之金額即有矛盾,均業如前述,則就被告郭維啻是否有替證人蔡升富交付過毒品予證人蔡龍珠一情,證人蔡龍珠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有上開歧異,供詞反覆,復無法具體指明交付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就毒品交易價格其歷次證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況,其所為之證言即有重大之瑕疵,同時被告郭維啻亦否認曾經交付毒品予證人蔡龍珠,此外,此部分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僅憑證人蔡龍珠前後不符之供述,逕認被告郭維啻曾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龍珠。
2、次查,證人蔡升富雖於審理時先證稱:96年8、9月間我有透過郭維啻送毒品給蔡龍珠,當時我身體狀況不好,蔡龍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人不舒服問我有無毒品給他,剛好郭維啻在我家,我就叫他拿給蔡龍珠,96年9月16日那次地點是在史努比電子遊戲場(見訴字第338號卷第84頁),又稱:我要郭維啻交付毒品送到蔡龍珠位於食品路住處那次,與送到史努比電子遊戲場那次是同一次(見訴字第338號卷第84頁反面),嗣改稱:我不清楚是不是同一次等語(見訴字第33
8號卷第84頁反面),復又稱:我有請郭維啻拿毒品給蔡龍珠,但是日期我不記得,數量及價格我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曾經在96年8月要郭維啻把海洛因、安非他命送到蔡龍珠租屋處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38號卷第85頁反面、86頁),則證人蔡升富固證稱曾於96年9月16日要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至史努比電子遊戲場予證人蔡龍珠,然對於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為何、數量及金額為何均無法明確說明,所言至為抽象;其對於是否曾要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至證人蔡龍珠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一情,先稱該次與交付至史努比電子遊戲場係同一次,又改稱不清楚是否為同一次,經本院質以可否確定有於96年9月16日要求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至史努比電子遊戲場予蔡龍珠一節時,復稱不記得日期,亦不清楚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也沒有印象有要被告郭維啻交付毒品至證人蔡龍珠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其前後所述內容顯有不同,卷內復查無有何證人蔡升富與蔡龍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其何次供述較為真實,自難僅依其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郭維啻認定之依據。
3、公訴人雖另以96年9月16日被告郭維啻發送予證人蔡升富之簡訊及96年9月16日被告郭維啻與證人蔡龍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郭維啻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依據。惟觀該簡訊係於96年9月19日由被告郭維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予證人蔡升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略為「...我自己先去自首,你所有提供給我幫你販毒的工具我會全交出去,其他的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97頁),被告郭維啻雖於該簡訊內容提及曾幫證人蔡升富販賣毒品,然並未提及具體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販賣毒品之種類等細節,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有其應負之刑責,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務上亦係採取一罪一罰之認定,是以對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地點等之認定,應需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能認定之,而公訴人既認被告郭維啻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共有3次,從而,自難將前揭僅單純提及有幫證人蔡升富販賣毒品,卻未指出交易毒品種類、對象、時間及地點之簡訊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郭維啻確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各次犯行之依據。又證人蔡龍珠於偵訊時固證稱:96年9月16日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郭維啻所持用,代號A)與門號0000000000(由證人蔡龍珠持用,代號B)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郭維啻聯絡交付毒品之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
171頁),惟證人蔡龍珠所為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已如前述,復觀前揭所指於96年9月16日17時31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我在光復路史努比這裡。A:那你直接上來吧!B:我沒辦法開車,我到現在還沒睡耶,我已經精神恍惚啊。A:啊是退掉喔?B:看你呀,你如果還要用,你留著啊。A:你不是說要過來?B:我沒辦法開車過去啊,你過來啦。A:史努比在哪裡?B:光復路、四平路口天橋下面。A:到那邊再打給你,那地址多少?B:沒有門牌號碼,就史努比那一間!A:好啦!」(下稱第一則通聯譯文,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00頁),嗣於同日18時38分
01秒之譯文內容則略為「...A:你不是說你在忠孝路,保齡球館對面那一間嗎?B:離開了啦。A:那現在怎麼辦?整理到現在啊,還是要我去大仔那邊。B:隨便啊,我沒關係,看你啊。A:你那邊還有「男的」嗎?B:有叫人去處理,還沒送過來...」(下稱第二則通聯譯文,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00頁),則依被告郭維啻與證人蔡龍珠於96年9月16日第一則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僅能得知被告郭維啻確有與證人蔡龍珠相約於史努比電子遊戲場碰面,然並無法得知其當日是否確實有見面,而該則譯文亦未提及有關毒品種類或毒品代稱,亦無法自該則譯文遽推論其2人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是否確實有見面,況被告郭維啻於第一則通聯譯文中,係向證人蔡龍珠表示到了會在再撥打電話,然觀該日被告郭維啻與證人蔡龍珠間接續之第二則通聯譯文內容,證人蔡龍珠表示已經離開,被告郭維啻則詢問那怎麼辦等語,則其2人當日是否確有於史努比電子遊戲場碰面自非無疑,況依第二則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其中所提之「男的」,一般而言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被告郭維啻與證人蔡龍珠96年
9月16日之第二通通聯,反係被告郭維啻向證人蔡龍珠詢問證人蔡龍珠那邊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證人蔡龍珠復表示「有叫人去處理,還沒送過來」等語,並非係證人蔡龍珠要求被告郭維啻提供、交付毒品之內容,從而,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郭維啻本件認定之依據。
4、而就公訴人指稱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與同案被告吳彩鳳共同涉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彩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求郭維啻交付毒品給不詳買家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38號卷第91頁),而96年9月16日被告吳彩鳳與同案被告郭維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關於於何時間、地點交易何數量、種類之毒品或足以證明係指毒品之代號,已如前述,前揭通聯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郭維啻是否構成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5、公訴人雖以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扣得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0.25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作為認定本件被告郭維啻犯行之依據。然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遭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一情,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206頁),其於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前揭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亦非鉅,被告郭維啻既否認該扣案物係供販賣之用而係供己施用,則是否確係供販賣所用,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不能以查獲前開毒品即認被告郭維啻有販賣毒品犯行。
6、至被告郭維啻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在96年8月被抓之前送過毒品給至新竹市○○路蔡龍珠住處那邊給他,而且96年
8月底我被抓之後,才知道吳彩鳳要我送的那包東西是毒品(見偵字第1375號卷第169、170頁),然 觀其斯 時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交付毒品之種類為何,亦未提及有何於公訴人所指之96年9月16日至史努比電子遊戲場交付毒品予證人蔡龍珠一情,況被告郭維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否認在案,證人蔡龍珠所為之證述內容因有重大瑕疵,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郭維啻於96年8月23日所涉犯行,公訴人復無法指出當日購買毒品之人為何,即被告郭維啻所交付之對象為何人以供查證,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維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郭維啻前揭未就細節具體說明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其構成本件犯行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啻就被告吳彩鳳是否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一節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與反覆之處,證人蔡升富、蔡龍珠就被告郭維啻是否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蔡龍珠一情,不僅各自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其2人之證述彼此亦相歧異,其等證述內容何者實在可信,已啟人疑竇,而有重大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吳彩鳳與郭維啻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況就被告郭維啻、吳彩鳳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依相關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內容等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郭維啻、吳彩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無法逕為被告郭維啻、吳彩鳳有罪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頁至第186頁)。且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辯縱非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可。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郭維啻、吳彩鳳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吳彩鳳、郭維啻確有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吳彩鳳、郭維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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