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麗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70號)後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妻,與 趙東昇 為同事,甲○○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起至翌(24)日凌晨0時25分間,在趙東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6租屋處,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嗣為乙○○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周宛蓉 、趙東昇、 黃淼榮梁勢偉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查: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三)次按刑法第238條、第239條之罪及第24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之「縱容」,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及寬恕,乃「事後」所為之表示。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本案告訴人乙○○於報警查獲被告甲○○、趙東昇之通姦、相姦犯行後,三人於97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趙東昇應賠償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甲○○則應賠償乙○○一百萬元,趙東昇、甲○○雙方若未履行前開之賠償義務,乙○○仍保有刑事告訴權,惟乙○○於趙東昇、甲○○雙方履行賠償責任後,同意撤銷民刑事請求,日後亦不得再進行訴追等事項。是依其等協議內容及告訴不可分原則,應指趙東昇於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一百萬元後,告訴人不再追究趙東昇與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本案被告雖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惟趙東昇迄未履行協議,尚難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及趙東昇。是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依雙方之協議賠償告訴人一百萬元,經告訴人宥恕,本案告訴不合法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一百萬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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