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麗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偽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至104年9月10日);惟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15日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並無關聯,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其前案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中某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所犯偽證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0月15日、11月16日,而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2年10月15日,相隔已近1年,有上開判決書為憑,且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未再犯他罪,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尚難徒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緩刑期內履行完成該判決所諭知之「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所附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益見受刑人非無悔過之心。
㈣、末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且其尚未肇事即被查獲,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受刑人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均非重大;再受刑人就其後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並已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受刑人尚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尚非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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