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世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世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事實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所長 黃炳元 製作之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其犯罪事證已屬明確。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不否認酒後駕車犯行,惟以案發時係行駛田間產業道路,並無肇事,又無人受傷,且其非查獲當日喝酒,而係查獲前一日飲酒,事後深感懊悔,保證不會再犯,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犯罪,即使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在客觀上即有抽象危險,不能因其未肇生交通事故而解免刑責。又被告所辯其係查獲前一日飲酒乙節,已據原審判決更正原聲請意旨所載飲酒時間為「19日19時至21時許」,並將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更正為「翌日12時許」,是被告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亦有誤會。
三、核被告吳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較一般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高,然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依此標準計算,已屬理由不備。又被告本件雖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並未肇生事故致人傷亡;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亦僅略高於標準值;於派出所接受測試觀察時,復能通過同心圓測試(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其違法情節與其他同類型犯罪相較,並無特殊嚴重之情況,如科以較前次確定判決為重之徒刑,已可適當反應其罪責,毋需同時諭知較同類型犯罪更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其酒後駕車行為無危險性云云,雖無理由,然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尚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本件係第3次違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升0.29毫克,並未肇事,暨審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且迄今未滿
5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