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小刀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刀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央請不知情且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搭載其至臺中縣○○鄉○○路旁,隻身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插入上開自小貨車內之鑰匙孔,發動該車後而竊取之。得手後,復與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丙○○所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共同前往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旁之工地內,由丙○○先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開日興工程公司所有之營建用鋼筋,再與乙○○及甲○○,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鋼筋搬至上揭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嗣為警據報於98年7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營建用鋼筋1批(約2000公斤)、自小貨車1輛、鐵剪及用以駕駛自小貨車之小刀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 紀偉城 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2紙附卷可稽,並有鐵剪、小刀各一支扣案可參,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小刀、鐵剪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且一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係刑法分則上所稱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上開竊取自小貨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乙○○、甲○○所為竊取鋼筋之犯行,均係犯同法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竊取鋼筋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丙○○於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係於承辦偵查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共同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竊盜所用之小刀、鐵剪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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