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乙○○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八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是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七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十一年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乙○○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復行入監執行殘刑六年六月又二十七日,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另前揭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亦咸經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所犯未經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甫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其友人停駐於臺中市○○路與東山路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員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當時乙○○並未在場,警方即透過其兄長通知乙○○應到案接受詢問,其後乙○○於當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主動到案接受詢問,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供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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