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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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15號、98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21日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請核發晶片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於軍中出差時,與人發生衝突,需和解金新台幣10萬6700元,致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10月份時發現前揭帳戶舊的金融卡不見了,由姐姐帶其去辦晶片卡,要領領看裡面有沒有錢,其將密碼變更為5168,是「我一路發」之意,其母教其把金融卡密碼寫一寫貼在卡片後面,後來晶片卡、存摺、印章遺失了,其有中度精神障礙,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由其姐帶其去辦晶片卡,及其母教其把金融卡密碼寫一寫貼在卡片後面一節,業為證人即其母 謝細升 到庭具結否認,有偵訊筆錄可證。則究竟係何人帶被告去申請晶片卡,又輕易取得晶片卡之密碼,致本案被告取得晶片卡後僅1星期,告訴人乙○○即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領走,已非無疑。
(二)被告於97年7月4日、7日、11日,將帳戶內之勞工保險賠償金2萬4000元領出後,餘額為17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嗣縱使因舊的金融卡遺失,於需查詢帳戶餘額時,仍可以補摺方式辦理,惟被告並未為之,卻採取申請核發晶片卡之方式,且於偵查中自承其取得晶片卡後,未用新卡片查詢帳戶內之金額,則其所辯申辦晶片卡之目的乃要領領看裡面有沒有錢云云,顯不可採,該動機恐有隱情。
(三)又被告辯稱其以為帳戶內應該沒有多少錢,所以發現遺失後,未報警處理,然既然帳戶內沒有錢,為何外出時將金融卡、存摺、印章隨身攜帶,致遺失而不自覺,亦與常理不符。
(四)再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如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豈非費而不惠,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足見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卡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使用。
(五)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被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又犯有失智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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