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大墩七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測定值0.33MG/L」違規,為警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以駕駛小客車維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客車駕照一年部分之處分,並准吊扣大客車駕照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5日23時44分許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地,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均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依此,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時有前開交通違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僅能限於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能一概將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即考領之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難認適法。受處分人以需保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維生為由,請求免予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另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毋庸審酌)。至於公路機關雖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在監理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但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