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抗告人 陳松文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更㈡字第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松文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恐嚇等罪,分別判處罪刑;其中編號
一、三、四、七、十部分並經裁定減刑,均已確定。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禠奪公權六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所示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六百萬元,禠奪公權六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除附表編號六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六百萬元,褫奪公權五年部分外,編號一、三、四、七、十部分因合於減刑之要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九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六月、二月又十五日,並與其餘附表編號二、三、五、八、九所示不得減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三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禠奪公權六年。有期徒刑部分,計減二年六月又十五日。則本件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較減刑前該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二十年,僅減少有期徒刑一年,少於因減刑所獲二年六月又十五日之寬典,違反罪犯減刑條例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立法目的,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十罪,合計其宣告主刑為有期徒刑三十九年十一月,併科罰金六百七十萬元,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六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復因部分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除上開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犯之罪外,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褫奪公權六年,有期徒刑部分計減刑二年六月又十五日,固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卷第
五、三十八頁)。惟如上所述,定應執行刑應以各宣告刑為基礎,則扣除所減得之刑,經宣告之各自由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十七年四月又十五日。本件因受限於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故就自由刑部分所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則原審就自由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無逾越外部界限,且相較於前次就自由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為低,亦無違減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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