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0618-U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3日22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7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駕駛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月23日22時45分在本市○○○路與向上路口,因未依左轉號誌指示行駛,員警予以攔停稽查後依違規事實舉發。本所係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駕車到達台中市○○路口時,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未見對向車道有任何車輛行駛,受處分人便左轉進入向上路,前行約100公尺處突有一交通警察手搖紅燈示意停車,受處分人便依指示停車受檢,原以為員警係為執行春節治安維護勤務,不料員警登記資料後便遞交一罰單,並告知受處分人剛剛經過之路口另有左轉燈號未亮起,受處分人相當詫異,不認為綠燈左轉有何違規之處。受處分人認為該地點位處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進入市區必經之處,通行者往往不是在地人或經常行駛此路線者,未必熟悉當地路況或是交通號誌設立狀況,受處分人當時亦是如此。如果員警是為了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大可在路口直接控制車流,以避免駕駛人因陌生或疏忽出現違規造成安全疑慮,但員警卻在深夜躲藏在黑暗角落處突擊綠燈左轉的進入市區車輛,且開立罰單處已經遠離指稱違規的路口,員警以推論來裁決,甚為不合理,令人引發趕罰款業績的聯想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23日22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確有未依左轉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莊鎮遠 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受處分人開車要從五權西路左轉向上路,左轉彎燈還未亮,受處分人即左轉,伊當時站在向上路,距路口約30-50公尺等語綦詳,復有台中市警察局98年1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8月13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19365號函影本,及證人莊鎮遠提出之受處分人違規地點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情形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口綠燈號誌亮起應可左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受處分人自承看到該路口係箭頭綠燈,而非圓形綠燈,可見受處分人左轉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並非左轉箭頭綠燈,其係通過國家駕駛執照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意義,要難諉為不知。況該路口係使用五個燈面之行車管制號誌,依一般人合理判斷,當能預期除了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外,尚有左轉專用之指示燈號。本件受處分人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亮起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逕行左轉進入向上路,顯有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至執勤員警舉發時站立位置如何,受處分人能否事先發覺,均與本件認定無涉。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要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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