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麗真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麗真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
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卷第87頁),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00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因原期滿之日即同年月15日為星期日,故以次工作日代之)。而異議人遲至100年
5月17日始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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