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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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9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始股
98年度偵字第1890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區○○路往青島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天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乙○○為閃避道路上之圓孔蓋,而向左方偏行,致甲○○車輛右側與乙○○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雙手、左膝及雙足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1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