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原名 余連錦 人被告己○○原住高雄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姆笙公司)營業所、被告乙○○(原名余連錦)、己○○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己○○於民國95年2月8日與
其簽訂保證書,向其連帶保證被告太姆笙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太姆笙公司於95年2月1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憑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自98年1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1%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6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太姆笙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更於95年12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第1項、第2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565,944元,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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