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
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與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合併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款第二十六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前身匯通銀行、國泰銀行領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日止,此部分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其中本金為四十萬零八百六十九元。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利息,後一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利息,手續費為前十二個月按月計收一百十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截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尚欠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其中本金為四十萬零二百六十四元。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手續費(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截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尚欠五萬七千一百十元,其中本金為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迄九十六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欠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其中本金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共欠七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代償金額為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