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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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賀集興業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臺北被告乙○○原住同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集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3年,約定按年利率9%計付之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料,賀集公司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賀集公司應立即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賀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賀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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