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林和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45號被告林和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6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105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36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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