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孝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孝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孝仁因竊盜及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6月+6月+6月+3月+3月+3月=2年
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8月+6月=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孝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6日│103年1月26日│103年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103年度偵字第627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81號(│104年度執字第1181號(│104年度執字第1181號(│││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8月)│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贓物│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3日至103年1月│102年12月25日至102年12│102年12月30日至102年12│││14日間│月26日間│月31日間│├──────┼───────────┼───────────┼───────────┤│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8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8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419號(│104年度執字第5419號(│104年度執字第5419號(│││編號4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4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4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