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春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盧春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春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3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同市○○區○○里○○○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春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第5次觸犯同罪,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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