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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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郁芳

被告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提出其向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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