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號前因有「酒醉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一點零九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即第一次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並因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一年,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予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協會,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然受處分人已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至本站扣繳駕駛執照並繳納罰鍰四萬五千元完成結案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財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中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六萬元完竣。嗣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本站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即第二次處分),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惟經受處分人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撤回異議,本案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確定。今受處分人再次聲明異議,惟本站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九五一000二八四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然受處分人已將罰鍰繳清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六萬元(捐款社團法人臺中市圓愛全人關懷中心),爰依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之規定聲請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繳納之罰鍰四萬五千元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交通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以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原處分機關乃俟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為處分,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裁決後,迄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已逾法定二十日之期間,依法自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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