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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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MINAH(印尼籍,中文名:杜密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UMINAH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碗盤丟擲 劉正東 」更正為「其應可預見朝劉正東方向丟擲碗盤可能傷及劉正東,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朝劉正東方向丟擲碗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正東繪製之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MINA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損壞告訴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碗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腫痛之傷害,可見其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傷勢,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目前於我國非法居留,有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55至56頁),然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被告TUMINAH(中文名:杜密娜)
女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2月2日生)(印尼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111年5月15日失聯,在臺非法居留)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INAH為印尼籍人,來臺受僱於劉正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TUMINAH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57分許,在劉正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因故與劉正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碗盤丟擲劉正東,致劉正東受有左手腫痛之傷害,復造成劉正東所有碗1個、盤子1個、杯子1個、大碗公1個因掉落地面而破碎,致生損害於劉正東。
二、案經劉正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INA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廚房,告訴人劉正東在飯廳,中間有隔著一個櫥櫃,當伊摔東西的時候,根本不會傷到告訴人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持碗盤丟擲告訴人,且碗盤劃過告訴人左手臂後摔落地面並破裂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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