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根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萬根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之某時許,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屯區,應予更正)黎明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係再犯相同1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