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二)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吳澤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9時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吳澤旻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澤旻於警詢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