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瑩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2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111年3月5日」後補充「晚間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及扣案吸食器照片各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形,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仍未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同時為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13包、毒品咖啡包5包、一粒眠2顆、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手機1支及現金165,000元等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係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之證物,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物品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被告鍾瑩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5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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