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第2519號、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明揚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3行「各1份」更正為「各3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3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傳訊未到庭,惟其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採尿時間,在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件所犯3罪,因被告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被告洪明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2、4063、4064、4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明揚於111年2月25日10時27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洪明揚於111年3月10日15時57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洪明揚於111年4月14日15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4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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