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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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旗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瑞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受綽號「 阿胖 」之人所託前往 萊佳 形象美學診所為上開犯行,被告與綽號「阿胖」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綽號「阿胖」之人與萊佳形象美學診所股東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遂受綽號「阿胖」之人所託,攜帶油漆至上開診所潑漆,致上開診所大門、地板及落地窗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曾雲璿 調解成立,然自始未給付調解金額,難認有賠償之意;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受綽號「阿胖」之人所託前往萊佳形象美學診所潑漆,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先收到1萬元,剩餘尾款沒有拿到等語(參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萬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41179號被告林瑞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7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 林忠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與臺灣大道2段311巷交岔路口處下車,在路旁將自備之油漆桶中油漆倒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再前往臺灣大道2段297號曾雲璿所經營之萊佳形象美學診所(下稱:萊佳診所)店門前方,將裝有油漆之前述油漆袋往萊佳診所大門丟擲,旋即搭林忠慶之計程車離去現場,造成萊佳診所之大門及入出口處地板等處,因遭潑灑出之油漆沾染而產生大片油漆污漬,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雲璿。嗣為警據報後,在現場扣得林瑞旗所棄置之油漆罐1桶、飲料空瓶2個、裝油漆之塑膠袋1個等物,經採集油漆罐上指紋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與林瑞旗之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雲璿委由告訴代理人 黃聖慈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①告訴代理人黃聖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②證人林忠慶於警詢陳述被告搭車到現場之經過情形、③證人 林春梅 於警詢陳述購買油漆與潑漆行為人確為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08012473號鑑定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