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舜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舜 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2月間」均應更正為「2月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舜會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52號被告鍾舜會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舜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法係賭客間輪流作莊,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多1台再收取100元,並約定賭客每自摸1次,應給付抽頭金100元予鍾舜會。嗣於111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鍾舜會及賭客 謝培成王宏銘吳清山 等人上開犯罪行為,並扣得鍾舜會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客給付鍾舜會之抽頭金500元、賭資共2萬1,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舜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培成、王宏銘、吳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500元、賭資共2萬1,6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5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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