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源前㈠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強制猥褻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上開㈠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至99年5月16日8時10分許間,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陳坤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 黃淑娥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黃淑娥所有)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停放於林文源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嗣於99年6月17日9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騎樓處發現前開機車車牌遭拆卸,顯有可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源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
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文源固坦承有於99年6月17日9時1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為警查獲陳坤隆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友人,於晚間騎至其住處,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前往臺中,並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交給伊云云。
二、經查:㈠查獲之本件失竊機車,係黃淑娥之子陳坤隆所有,而由黃
淑娥使用,原放置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在於99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至99年5月16日8時10分許間遭竊,嗣於99年6月17日9時10分,為警在被告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發現,嗣於99年6月17日為證人黃淑娥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99年8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3頁、第42至44頁),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對上開犯行全予否認,惟查:
⒈被告於99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有騎乘上開機車外出
乙情,業據證人 林俊鎮 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伊在家門口泡茶,被告由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1人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外出,該機車即是警方提供之照片所示之機車等語(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天色未暗,未下雨,被告騎重型機車沒有掛車牌,除此次外,不曾看見被告騎同樣之白色機車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明確。查證人林俊鎮與被告並無仇怨,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當天伊係騎乘友人「 阿本 」之白色機車云云,惟證人林俊鎮證稱:看到被告友人騎乘機車,係在距離製作警詢筆錄(按:即99年6月17日)前超過1星期,被告有無騎乘該友人之機車伊不清楚,伊只有看到被告騎乘本件失竊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且本件遭竊之機車車體噴有白色噴漆,與一般機車之烤漆不同,有機車照片3張可按(偵卷第20至21頁),核屬顯然可以辨別之特徵,證人林俊鎮見被告騎乘機車之當時,天色既明,且未下雨,當無誤認之可能。因此,縱被告所辯其有騎乘友人「阿本」之白色機車乙情屬實,亦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於99年6月17日騎乘本件失竊之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倘被告所辯上開機車係「黑龍」騎至被告家中云云屬
實,則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被告自承其自89年間即開始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院卷第37頁),則其對於所收受之物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理當更加注意,然就「黑龍」騎至被告家中時,該機車是否懸掛車牌乙情,先供稱:「黑龍」騎上開機車至被告家中時,並未懸掛車牌,伊並未問「黑龍」為何未懸掛車牌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嗣改稱:伊並未注意上開機車是否有懸掛車牌云云(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其供述前後不一。況被告既自承伊僅有與「黑龍」喝過一次酒,之後就沒有見過,第2次「黑龍」到伊家中,即是騎本件機車來向伊借1,000元,伊無法聯絡「黑龍」,伊不知「黑龍」之住址或姓名(本院卷第35、73頁),被告與「黑龍」既無特殊交情,僅一同喝過一次酒,又無從確定「黑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是否返回之際,其既非至愚之人,又怎能無視於此,僅因「黑龍」騎乘本件機車至被告家中,即甘願借錢予「黑龍」?如上事理既明,被告前開辯解自屬無稽。
㈢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查被告僅一味辯稱機車係「黑龍」騎至被告家中,卻始終
無法攜帶其所謂之友人「黑龍」到庭,果其抗辯有理,以本案發生迄今已近4月,自有充分時間以證清白,反而,若要求檢察官應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檢察官原即對被告交往背景毫無認識,欲命其有排除被告抗辯存在可能性之責,實屬過苛,而被告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並對此存有特別知識,得聯繫「黑龍」之方式,更均存在於被告管理支配之領域當中,參照前述說明,此時應例外肯認被告就其所抗辯者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而,被告於程序中之消極態度已見於上,更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供憑藉,使本院得生其口中友人或真存在之些微心證,即「黑龍」願意提供價非低微之機車供作代步,被告經此偵審非短過程,又豈能無法尋得任何一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從而,本院自難對其被訴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㈤本案所查獲者僅為被告曾持有被害人失竊機車之事實,該
車被告如何得來,解釋上雖然竊盜或收受贓物2種可能,惟此原係以法院就各種事實之存在可能均無法排除為其前提,本案既可刪去被告持有該車係屬自「黑龍」處收受之贓物此項可能,自無須單純論以其收受贓物罪責。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綜前事證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傷害、強制猥褻及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並經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且獲減刑寬典,竟不知潔身自愛,再度以其不知何處所得鑰匙試行發動上開機車後,將之竊取離去,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後,待其經員警查獲後,猶仍不思反省,不斷以無稽之詞強行狡辯,意圖干擾偵審機關之事實判斷,被告固有緘默之權,然非表示其可恣意說謊,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本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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